(2016)吉01执异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赵丹丹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汇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龙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桦甸市龙兴物贸有限公司,舒兰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龙兴集团奈奇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桦甸市龙翔橡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湃,孙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执异86号案外人赵丹丹,女,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汇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唐晟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文,该公司总经理兼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吉林省龙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晓燕,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湃,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刘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福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桦甸市龙兴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刘丹,总经理。被执行人舒兰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刘湃,总经理。被执行人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刘湃,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省龙兴集团奈奇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刘湃,总经理。被执行人桦甸市龙翔橡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刘湃,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湃,女,1965年4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执行人孙海波,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汇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鹏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丹丹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丹丹异议称,其于2011年9月25日与兴田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兴田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省吉林市中兴街与通江路交汇“兴田上城”第7号楼B栋第30层17号房屋,建筑面积70.84平方米,房号为210113III205070130466。因其已经交付全部购房款,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措施。案外人赵丹丹提供了《兴田•上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交房款收据、兴田公司出具的《房屋购买证明》、补充协议等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汇鹏公司与兴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长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吉林省龙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偿还汇鹏公司借款100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500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偿还500万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偿还500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前偿还1000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偿还1300万元。如吉林省龙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剩余借款均一并提前到期。吉林省龙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立即向汇鹏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二、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兴田公司、桦甸市龙兴物贸有限公司、舒兰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龙兴集团奈奇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桦甸市龙翔橡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湃、孙海波对吉林省龙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汇鹏公司在最高额3800万元内就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产(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以外)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汇鹏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长执字第301号立案执行。2015年9月29日,本院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兴田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省吉林市中兴街与通江街交汇处“兴田上城”小区包括7幢1单元0130466号房屋在内的多套房产。对此,案外人赵丹丹等提出执行异议。另查,2011年9月25日,赵丹丹与兴田公司签订《兴田•上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兴田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省吉林市中兴街与通江路交汇“兴田上城”7号楼B栋30层17号商品房,面积为70.84平方米,优惠总房价为614000元。赵丹丹于签订购房协议当日交纳10000元定金,又于2011年9月29日交纳了604000元房款。该房屋至今未交付赵丹丹占有使用。经查,赵丹丹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赵丹丹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赵丹丹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案外人赵丹丹的异议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省吉林市中兴街与通江街交汇处“兴田上城”小区7幢1单元0130466号房屋的执行。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