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3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海生、田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海生,田娟,齐俊杰,武素斌,田三平,刘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1399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继红,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武海生,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田娟,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齐俊杰,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武素斌,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田三平,男,1963年3与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骆全堂,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刘耐,男,1980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鹤壁市淇滨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农商银行)与被告武海生、田娟、齐俊杰、武素斌、田三平、刘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6民辖13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韩继红,被告武海生、田娟、齐俊杰、武素斌、田三平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全堂、被告刘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荣、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海生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09年5月1日至本清息止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89‰计算);2、被告田娟、齐俊杰、武素斌、田三平、刘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武海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8月16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591‰,罚息为月息18.89‰。被告田娟、齐俊杰、武素斌、田三平、刘耐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自借款合同签订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武海生、田娟、齐俊杰、武素斌、田三平五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钱收到了,借款之所以没有偿还,主要是经营出现了问题。但诉讼时效已超,另外原告要求的罚息过高,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耐辩称,1、以刘耐名义出具的担保书应属无效,担保书应属从合同,应提供主合同。担保合同签订日期是2007年7月20日,而贷款合同签订的日期是7月27日签订的。主、从合同签订违反程序和合同关联,不应当没签订主合同就提供了担保,据此,以刘耐名义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2、刘耐不是合格的担保人也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字。刘耐在2007年元月以前征信记录是黑户,不能为他人提供信用担保,当时被原告方工作人员否定了担保资格,所以刘耐不是合格的保证人。其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非刘耐本人签字,原告方工作失误将刘耐列入保证人之列,刘耐本人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3、本案已超保证诉讼时效,刘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资料,从合同到期合同约定是3年,但是法律规定是2年,原告提出应该是在2010年8月16日,但原告的有效主张权利实在2016年1月份,中间已超过5年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既未有效主张权利,也没有要求刘耐承担保证责任,明显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刘耐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刘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鹤壁市山城区大河涧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武海生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武海生向贷款人鹤壁市山城区大河涧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8月16日,月利率为12.59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即为月息16.36-18.89‰。担保人田娟、齐俊杰、武素斌、田三平、刘耐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双方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鹤壁市山城区大河涧信用社依约向武海生发放贷款100000元。其未清偿的本金为100000元,2009年10月30日,被告武海生向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2009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2009年10月31日至今未再支付利息。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其与武海生之间的金融借款纠纷向本院提交了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0年10月16日制作(2010)山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规定时间内预缴诉讼费,按撤诉处理;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制作(2012)山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规定时间内预缴诉讼费,按撤诉处理;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向其制发交纳诉讼费通知,告知其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本院将不予立案。2016年1月18日,本案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武海生、田娟、齐俊杰、武素斌、田三平、刘耐主张债权。2016年1月24日,本案原告通过当日的河南经济报A06版向被告武海生、田娟、齐俊杰、武素斌、田三平、刘耐主张债权。2013年2月1日,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请示,拟对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股份制改造,合并组建鹤壁农商银行。2013年7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筹建鹤壁农商银行,2014年11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鹤壁农商银行开业。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担保书、民事裁定书、交纳诉讼费通知、邮局交寄单、河南经济报、改制文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关于诉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农商银行作为新设合并的主体,其作为鹤壁市山城区大河涧农村信用社债权债务的承继人,依法享有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的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关于合同效力本院认为,鹤壁市山城区大河涧信用社与被告武海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田娟、齐俊杰、武素斌、田三平、刘耐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三、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鹤壁市大河涧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武海生发放贷款,即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且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向鹤壁市大河涧信用社支付了2009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在2010年10月16日前、2012年7月11日前以及2014年4月18日前向本院主张权利以及原告于2016年1月24日通过河南经济报主张债权的行为可以认定主债务并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武海生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偿还本金100000元并依约支付逾期利息。在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武海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田娟、齐俊杰、武素斌、田三平、刘耐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在保证期间及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内向各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四、关于保证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田娟、齐俊杰、武素斌、田三平、刘耐先于借款合同出具保证,并无法律明文禁止,应属有效;而且在借款合同中,被告田娟、齐俊杰、武素斌、田三平、刘耐在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应当认定被告田娟、齐俊杰、武素斌、田三平、刘耐在该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行为及担保时间的承诺有效。五、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贷款月利率为12.59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该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起诉被告应承担的罚息利率为月息18.89‰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武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89‰计算,自2009年5月1日起算至本清息止之日止);三、被告田娟、齐俊杰、武素斌、田三平、刘耐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海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海生、田娟、齐俊杰、武素斌、田三平、刘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文峰审判员 原本立审判员 孙 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