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丁某与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533号原告:丁某,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文俊,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阚某甲,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宜利,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与被告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俊,被告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9日生一女孩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已于2015年6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一直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阚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132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在被告承包地上栽种了桃树苗。原、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仍分居生活。诉讼期间,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自愿放弃其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及共同栽植的树苗。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书、阚某乙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分居时间较长,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仍分居生活,经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阚某乙尚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并自愿放弃其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及共同栽植的树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由于没有提供因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丁某与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阚某乙随丁某生活;三、丁某在阚某甲处的个人财产及双方婚后栽植的桃树苗归阚某甲所有;四、驳回阚某甲要求丁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健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