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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第287号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茶陵县城关镇炎帝路。法定代表人郭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文凯,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茶陵县人,系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李,男,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慧琳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谭李向我方申请贷款3万元,贷款后,被告谭李只付了2014年3月27日前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虽经我方多次催讨,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6月9日被告谭李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息9.6‰,于2015年6月9日到期,利息还至2014年3月27日。4.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金额、月息、逾期还款加收罚息30%。5.借款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谭李尚欠2015年11月11日前的利息6139.20元。被告谭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被告谭李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李2013年6月9日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虎踞信用信申请贷款3万元,并在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个人贷款合同。借据和合同规定:“贷款金额3万元;月息9.6‰;期限24个月;逾期还款加收罚息30%”。被告谭李在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的借款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捺了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谭李得到贷款后仅支付了2014年3月27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谭李至今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万元,合同期内利息按约定,逾期还款月息按12.48‰(加收罚息30%)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为6139.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谭李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李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合同期限按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12.48‰(含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6139.20元,后期利息按约定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给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成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