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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兰凤赞与覃水田、韦清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凤赞,覃水田,韦清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兰凤赞,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宜州市,现居住地为广西宜州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水田,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为广西南丹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福恩,广西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清峰,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为广西南丹县。原告兰凤赞诉被告覃水田、韦清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琪、人民陪审员莫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凤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静、被告覃水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福恩、被告韦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凤赞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在宜州市湘桂木业加工厂堆方条,被告覃水田驾驶桂M×××××号货车也正在卸木头,原告避让不及被翻斗车倒下的木头压伤双下肢,当时即被送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5日出院,住院30天,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2014年9月28日至30日到医院取钢板,住院3天。后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4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3、护理费2442元(74元∕天×33天);4、误工费11988元(74元/天×162天);5、评残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148014元(24669元∕年×20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3630.45元:(1)覃连枝扶养费25576.5元(15045元∕年×17年×30%÷3);(2)黄卫扶养费2256.75元(15045元∕年×1年×30%÷2);(3)黄童扶养费15797.2元(15045元∕年×7年×30%÷2);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3317.8元。桂M×××××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韦清峰,覃水田是其雇请的司机,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223317.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331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兰凤赞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汇报》及《询问笔录》。拟证明:1、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2、覃水田是韦清峰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2、《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被告韦清峰是桂M×××××货车的所有人。3、医药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3243.35元。4、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书。拟证明:1、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住院30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全休一个月,覃水田支付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至30日第二次住院3天。5、《结婚证》、黄启信的土地使用权证、城镇建设配套费发票、垃圾清运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与黄启信是夫妻关系,黄启信在德胜镇屏风街建有住房且原告随夫共同居住生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赔付。6、户口本、2015年6月10日德胜镇竹仓村委会证明、德胜社区居委会及德胜派出所证明、2015年6月8日德胜镇竹仓村委会证明。拟证明:1、原告夫妇生育两个儿子,事故发生时长子黄卫年满17周岁,次子黄童年满11周岁,2003年至今居住在德胜镇屏风街。2、原告父母生育有三个子女,父亲已故,事故发生时母亲覃连枝年满63周岁。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700元鉴定费。8、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被告覃水田辩称,1、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在现场指挥倒车的男性工人,应追加为共同被告;2、原告的伤不是覃水田车上木头倒下压伤的,覃水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6月5日开始计算,时效为一年,原告两次起诉都超过一年时间,应丧失胜诉权;4、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残疾鉴定有失公正,应重新进行鉴定;5、覃水田已赔偿20000元,应予减除。综上,覃水田无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水田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德胜镇人民政府6月5日桥头水库事件材料、枝节板厂员工受伤事故情况了解、2014年6月16日上午8:40时德胜镇安监办对黄启信的询问记录。拟证明德胜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原告受伤事故进行调查了解及另一责任人为该工厂的代班。2、事故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事故现场情况。被告韦清峰辩称,1、车子卸方条时是有人负责指挥的,被告方没有责任。2、要求原告在本案判决前退还预付的20000元。被告韦清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覃水田、韦清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据4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书、证据7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1《情况汇报》及《询问笔录》,被告覃水田有异议,认为《情况汇报》不能证明事发经过,是德胜政府一方的看法,不能作为证据。对第一份询问笔录无异议,第二份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在搬方条到半受伤不是事实。被告韦清峰无异议。对证据3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费的金额为406.71元,余款新农合已补给;对证据5《结婚证》、黄启信的土地使用权证、城镇建设配套费发票、垃圾清运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黄启信的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有住房及原告与丈夫共同居住;对证据6的2015年6月10日德胜镇竹仓村委会证明、德胜社区居委会及德胜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认为竹仓村委会证明2003年原告在德胜街建房常住与其2008年才获得土地使用证有冲突,德胜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一家自2003年至今一直在德胜镇屏风街居住是不真实的;对证据8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对被告覃水田提供的证据1德胜镇人民政府6月5日桥头水库事件材料、枝节板厂员工受伤事故情况了解、2014年6月16日上午8:40时德胜镇安监办对黄启信的询问记录,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内容是德胜政府的看法,不是事实,覃水田应当提供有另外责任人的证据;被告韦清峰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3张,原告认为相片能反映事故现场情况,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韦清峰无异议。对原、被告所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2、4、7份证据,被告覃水田、韦清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水田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即《情况汇报》及《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情况汇报》不能证明事发经过,是德胜政府一方的看法,不能作为证据。对第一份询问笔录无异议,第二份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在搬方条到半受伤不是事实。本院认为《情况汇报》是德胜镇人民政府向上级部门汇报本事故的基本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一份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第二份询问笔录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但覃水田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该份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覃水田、韦清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费的金额为406.71元,余款新农合已补给,本院认为医药费发票是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结婚证》、黄启信的土地使用权证、城镇建设配套费发票、垃圾清运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黄启信的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有住房及原告与丈夫共同居住,对证据6的2015年6月10日德胜镇竹仓村委会证明、德胜社区居委会及德胜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认为竹仓村委会证明2003年原告在德胜街建房常住与其2008年才获得土地使用证有冲突,德胜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一家自2003年至今一直在德胜镇屏风街居住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覃水田提供的证据1德胜镇人民政府6月5日桥头水库事件材料、枝节板厂员工受伤事故情况了解、2014年6月16日上午8:40时德胜镇安监办对黄启信的询问记录,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内容是德胜政府的看法,不是事实,覃水田应当提供有另外责任人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受伤后其家属到德胜镇政府反映情况的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3张,原告认为相片能反映事故现场情况,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认为该3张照片拍摄于事故现场,是事故现场的客观再现,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宜州市湘桂木业加工厂有块空场地位于宜州市德胜镇桥头水库旁,潘朝强承租用于经营木材生意。2014年6月5日原告到该场地堆方条,被告覃水田驾驶桂M×××××号货车等候卸车,原告等人卸下车上的几块木板后离开车子,被告覃水田下车观察车子周围后上车举斗卸方条,方条滑下冲撞上原堆好的方条致原堆好的方条倒塌压伤原告双下肢,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5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7603.24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期间被告覃水田垫付20000元。2014年9月28日至30日原告到医院取钢板,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243.35元。期间原告亲属向德胜镇人民政府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赔偿,2014年7月17日德胜镇人民政府将本事故情况向上级部门书面汇报、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本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同年11月15日一舟司法鉴定所作出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桂M×××××号车辆所有权人为韦清峰,覃水田系韦清峰的聘用司机。2015年7月7日原告以宜州市湘桂木业加工厂、潘朝强、覃水田、韦清峰为被告诉至本院,同年9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9月21日原告以覃水田、韦清峰作被告另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331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覃水田申请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17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中心(2016)法检字第03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本次鉴定原告支付交通费570元,被告韦清峰支付鉴定费1500元。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二、被告覃水田、韦清峰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兰凤赞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兰凤赞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及各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四、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被告覃水田辩称有人指挥倒车,该人应承担责任。但被告覃水田未能提供该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属举证不能,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二、被告覃水田、韦清峰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兰凤赞是否存在过错。被告覃水田在举斗卸车前观察了车子周围,但场地内木头较多较为杂乱,原堆好的方条较高,其没有预见到车上滑下的方条会冲撞其他堆好的方条发生倒塌而举斗卸车,致车上滑下的方条冲撞其他堆好的方条发生倒塌压伤原告,被告覃水田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兰凤赞等人将车上木板卸下后离开车子,应当知道车子将要举斗卸货,而其躲到原堆好的方条堆后面,亦没有预见原堆好的方条有被冲垮的危险,其被压伤自身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权衡二者,被告覃水田为货车司机,应确保在安全的情况下卸货,卸货前其虽观察了车子周围情况,但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之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兰凤赞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韦清峰是桂M×××××号车辆所有权人,覃水田系韦清峰的聘用司机,韦清峰为雇主,覃水田为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韦清峰与被告覃水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兰凤赞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及各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1、医疗费3243.35元,本次事故原告共住院两次,第一次医疗费17603.24元,第二次3243.35元,共计20846.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244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1988元(74元/天×162天),原告2014年6月5日受伤住院,2014年7月5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同年9月28日至30日到医院住院取钢板,2014年11月6日进行伤残鉴定,可以认定为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日,即153天,本院支持误工费11322元(74元/天×153天);4、评残费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1480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630.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第二次评残未达到残疾,其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次评残支付交通费570元,被告韦清峰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伤势未达到残疾,该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540.59元(17603.24元+3243.35元+3300元+2442元+11322元+700元-20000-570-1500)。被告覃水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清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覃水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兰凤赞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四、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受伤后向德胜镇人民政府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赔偿,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本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明,诉讼时效应以2014年7月23日计算。原告2015年7月7日首次起诉,符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5年9月14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诉讼时效中断,从2015年9月14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同年9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清峰赔偿给原告兰凤赞经济损失11578.40元(16540.59×70%),被告覃水田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兰凤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9元,由被告韦清峰、覃水田负担241元,原告兰凤赞负担440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64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彩虹审 判 员  彭 琪人民陪审员  莫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