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民终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潘忠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XX路XX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小龙,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忠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法定代理人吴正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原审被告谢小飞,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XX镇XX村XX号。原审被告金舒,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XX街道XX路XX弄XX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6时54分许,谢小飞驾驶金舒名下牌号为浙CXXX**轿车,在本市金山区浦卫公路、漕廊公路口与潘忠余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潘忠余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谢小飞与潘忠余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谢小飞与金舒系夫妻关系。事发后,谢小飞已经支付潘忠余3,000元。本起事故中,谢小飞车辆损失为31,75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7月2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潘忠余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3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L1-3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7%,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索赔潘忠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谢小飞、金舒赔偿潘忠余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31,918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谢小飞于原审中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已经支付潘忠余的3,000元及自身车辆损失31,7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金舒于原审中未作答辩。平安保险公司于原审中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潘忠余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误工损失的依据不充分,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潘忠余的精神损伤不应构成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审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2236号鉴定意见书的有效性。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潘忠余的脑部伤情不应构成精神九级伤残,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对潘忠余的精神伤残重新鉴定。根据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潘忠余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同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硬膜下积液,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IQ6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第二次鉴定系法院依申请,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两次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一致,故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作为计算潘忠余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谢小飞与潘忠余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谢小飞、金舒系夫妻关系。据此,潘忠余的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谢小飞、金舒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法院对潘忠余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潘忠余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潘忠余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扣除非医保费用、外购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凭据确认为79,713.4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54.5天为1,090元。3、营养费,法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潘忠余系非农家庭户口,定残时已满64周岁,且潘忠余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47,710元/年×16年×22%=167,939元。5、误工费,潘忠余诉请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15,0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法院认为,潘忠余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在劳动,并以此获得报酬。潘忠余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故对潘忠余的诉请予以支持。6、护理费,法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32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4,640元。7、交通费,法院根据潘忠余就诊的次数,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潘忠余的伤残程度和过错情况酌情支持6,600元。9、车辆修理费,潘忠余诉请1,275元,并提供了修理清单和修理费发票。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确认潘忠余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故法院酌情认可800元。10、衣物损失,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法院予以确认。前述1-10项合计278,082.4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60%为94,249.40元。11、鉴定费,法院凭据确认为5,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为3,000元。12、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已缴纳)。13、律师代理费,法院根据支持潘忠余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6,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谢小飞、金舒承担。综上,谢小飞、金舒应赔偿潘忠余6,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潘忠余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潘忠余97,249.40元。因谢小飞已经支付潘忠余3,000元,且谢小飞损失31,750元应由潘忠余承担40%即12,700元,故多支付的9,700元可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潘忠余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谢小飞。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潘忠余208,549.40元,支付谢小飞9,7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忠余208,549.4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小飞9,700元;三、驳回潘忠余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潘忠余负担52元,谢小飞负担2,214元。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潘忠余虽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劳动合同以及误工损失证明,但其已达退休年龄,一审法院未审核上述证据真实性就判决支持其误工损失的诉请,显失公允;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所定伤残等级过高,不应被采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潘忠余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谢小飞、金舒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潘忠余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及鉴定意见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潘忠余相应损失的依据。首先关于误工损失问题,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被伤害造成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补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如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仍然通过劳动获得收入,并因受到伤害导致本人收入减少的,那么其要求赔偿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潘忠余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用工单位上海海雍电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以及本案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以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予以认可。原审中,由于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审法院再次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新的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原审法院采纳相关鉴定意见,确定相关赔偿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审 判 员  洪可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