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申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想甫与仙桃市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想甫,仙桃市规划局,仙桃市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2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想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桃市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刘中芹,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仙桃市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黄金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景,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张想甫因与被申请人仙桃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汉江中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想甫申请再审称:(一)张想甫的住房被仙桃市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湖公司)所开发建设的“仙桃·福星城”项目12号楼完全楼遮挡,根本达不到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民用住宅日照时长的设计规范,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二)张想甫与银湖公司报建的“仙桃?福星城”项目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但仙桃市规划局向在银湖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没有通知张想甫参与听证,程序违法。且该局依据已被废止的法规向银湖公司核发许可证,更是未能尽到审核义务。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仙桃市规划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显属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张想甫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对此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却主动审理张想甫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明显偏袒仙桃市规划局,程序违法。综上,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再审予以撤销,并改判撤销仙桃市规划局向银湖公司核发的规建字(2012)第1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张想甫据以主张权利的房屋在建设施工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房屋建成后,也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且,张想甫还因违法建设该房屋于2007年8月被仙桃市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处以8000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行政诉讼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在本案诉讼期间,张想甫不能提交其房屋取得了相关的准建许可及出具涉案房屋合法的权利证明,该房屋权益的合法性无证据证实,故二审法院认定张想甫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综上,张想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想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成林审判员 陈 川审判员 卫逊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