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竺济方与宁海东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济方,宁海东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23号原告:竺济方,医生。委托代理人:竺欢萍,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海东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95358000N)。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北斗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中华,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竺济方为与被告宁海东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竺济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竺欢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8日,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1月24日恢复审理。2015年12月10日,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2016年2月17日,被告解除与王昊的代理关系,2016年3月11日、3月14日,本案进行了第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竺济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竺欢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统、应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济方起诉称:被告成立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及监事通过委托女儿竺欢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积极为公司办理房产过户、账户开立、验资等手续,同时也掌握着公司财务,负责公司的资金流动、编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事务。2012年9月25日起,原告失去对公司财务章、法人章的控制,并受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郑和平的阻扰,致其与女儿无法正常履行职务。故原告对公司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今的经营管理状况不知,未获得有关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信息,在此期间以公司名义所做的一切重大决定都未经原告同意,原告认为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现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复制给原告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复印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陈燕隽的书面证词及身份证、会计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7月23日,被告公司的账目由陈燕隽负责,公司财务章和法人章由原告保管的事实。2.2012年5月5日《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5月22日《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公司股东的事实。3.宁波银监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书》及举报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郑和平弄虚作假,原告是公司股东的事实。4.告知函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发函邮寄告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使用公章对外借款或担保,及开展非法活动的事实。5.号码为1055463855408快递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该份快递,但信封内无内容的事实。6.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份,拟证明竺欢萍及其弟弟竺炳凯共支付给郑和平1160万元的事实。7.陈再清出具的收条二份,拟证明原告出资的事实。被告宁海县东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股东资格于2014年7月3日被解除,故无权作为股东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假设原告还具有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应书面向被告提出请求并说明目的,被告拒绝查阅的,原告才有权起诉,且诉讼请求不是提供而应是查阅复制;3.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不一致,原告在未被解除股东资格前,被告未剥夺原告的股东权利。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通知书及快递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通知原告缴纳出资的事实。2.《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书》及快递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原告签收知晓的事实。3.《宁海东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股东资格被解除的事实。4.宁海帆丰商贸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兴业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二份、转账支票三份,拟证明被告的注册资金100万元由宁海帆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由陈婕办理银行缴款手续,被告公司成立后,被告又将100万元归还给宁海帆丰商贸有限公司,故公司成立时,原告未出资的事实。5.宁海合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宁海县型钢厂营业执照及企业章程各一份,宁海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朱邦荣、张爱飞出具的证明一份,宁海县型钢厂转账至被告的银行凭证七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转账至宁海合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凭证七份,被告转账至竺欢萍的银行凭证一份,郑和平汇款至被告的银行凭证一份,拟证明:①原告的女儿竺欢萍系宁海合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②宁海县型钢厂的法定代表人郑新杰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和平儿子,宁海县型钢厂是家族企业;③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和平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10日分七次通过宁海县型钢厂向被告交付注册资金和经营资金2100万元,于2014年3月12日缴纳注册资金60万元,被告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10日分七次支付宁海合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房款2000万元,资金均来自郑和平的事实。6.2014年4月14日中国邮政快递回执单复印件、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签收被告寄的催讨注册资金通知书的事实。7.《解除竺济方股东身份的议案》一份、《宁海东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一份、《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书》二份、《宁海东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签收回执》一份、《宁海东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签到册》一份、《宁海东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度第1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而且涉及的财务章、法人章保管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符合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对2012年5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5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有异议,认为2012年5月22日原告是公司股东,但决议中郑和平的签名和捺印都不是本人所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2012年5月22日仍是公司股东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以股东身份去举报,但举报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份是公司股东,其他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该函件。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到该函件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提出信封内是空的,但快递面单明确记载“召开股东会通知书”,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7月3日也发短信给原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给原告,并由申静签收,面单内件品名记载“召开股东会通知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及的款项往来是2010年12月份,是郑和平和竺欢萍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金额交易的时间是2010年12月,被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款项往来早于被告成立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两份收条是陈在青××给宁海县宁城汽车修理厂,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未收到通知,但工商局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反映原告出资的事情曾经通知原告,原告也向工商局提供相关证据,表示出资的款项470000元是用于缴纳购买宁海合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房产时的税费。结合证据6,原告认为邮递员曾来送过,但原告当场拒收,且面单复印件上“竺济方”也不是本人签收。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反映其未出资的情况是知晓的,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签收事实,但信封内没有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家人申静在面单上签字,原告也已确认,且面单上载明“召开股东会通知书”,故原告对被告邮寄的事项是知晓的,本院对原告知晓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5、7,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是监事也是股东,原告没有参加股东会,决议应无效。且证据6中,原告认为银行凭证均是走账,被告法定代表人控制了财务章,原告不知情,对朱邦荣与张爱飞的证言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均涉及原告及郑和平作为被告股东的出资情况,但双方存在争议,故对该三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宁海东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由宁海帆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转账宁海帆丰商贸有限公司999900元。公司股东为郑和平、竺济方。郑和平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竺济方任公司监事。后双方因股东出资事项产生争议。本院认为: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但该知情权的行使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原告未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且原、被告对原告是否仍享有股东资格存在争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竺济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竺济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 华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