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李某甲,常某乙,李某乙,石某某,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男,1978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常某某儿子。诉讼代理人王艳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50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系常某某妻子。诉讼代理人常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女,1977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南关区,系常某某女儿。诉讼代理人常某甲。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4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新民市人,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司机,捕前暂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志民,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男,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地址: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第158中学西院,系×××车辆所有人。负责人:梁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通化市新站街宝源商物二楼。法定代表人:庄显鹏,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周航,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强,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占龙,系该公司职员。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李某甲、常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仲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志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负责人梁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周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10月13日19时55分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双阳区奢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房屯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常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常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常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投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2、要求判令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5290.44元、误工费134.08元、护理费134.0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20交通费560元、其他交通费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500元、其他财产损失10000元、公墓安葬费36765元、尸体运送费用2350元,停尸费4648元、死亡赔偿金255396.02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3、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对刑事部分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的答辩意见是:自己不是×××车辆所有人,没有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负责人梁微答辩意见是×××车辆是金海达运输车队所有,与石某某无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周航的答辩意见是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急救费属于交通费,不是医疗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占龙的答辩意见是,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保护,并且受害人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应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给付,其他交通费、其他财产损失、公墓安葬费、尸体运送费、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实际年龄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没有依据。电动车损失费应提供证据支持,其他见质证意见。不同意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因为其是农村户口,120急救费是医疗费用,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10月13日19时55分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双阳区奢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房屯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常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常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常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常某某家属对被告人李某乙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李某乙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另查明: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所有。被害人常某某,1946年6月2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在城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花费120急救费560元,同日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428.59元,同日22时17分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院,同日23时52分出院,住院1天,花费2301.85元,于同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记载:被告人李某乙肇事后报警并拨打120急救,在现场等候,于2015年10月14日9时许被传唤到双阳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记载:被告人李某乙的自然情况、被害人常某某的自然情况。三、扣押物品清单记载: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的货车及被撞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四、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记载:被害人常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在双阳区奢新公路大房屯处因交通事故死亡。五、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记载:被害人常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10月13日19时55分,被告人李某乙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双阳区奢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房屯处时,与前方同向常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常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任。七、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记载:现场车辆痕迹系×××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二轮摩托车接触所致。八、司法鉴定书记载: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两轮车为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九、证人李某甲证言:我是常某某妻子,案发当天常某某离家时骑电动两轮摩托车走的。我儿子是常某甲、女儿是常某乙。十、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我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的,我是雇佣的司机,平时都是公司梁总管理我们,车辆有全额保险。2015年10月13日19时55分左右,在双阳区奢新公路上,当时我开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我对面来了一辆大货车,会车过去后看见前面有一个黑影,然后踩刹车向左打方向躲避,来不及就撞上了,撞上后才看是一辆摩托车,下车后发现人受伤了。我打报警电话,等公安机关人员过来。事故发生前我在道路中间位置行驶。我车的右前大灯处与摩托车的尾部接触了。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记载:肇事车辆×××号的交强险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十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的×××号汽车所有人是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另,庭审时金海达运输车队负责人梁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均称,×××号系金海达运输车队所有,与石某某无关。十三、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间2015年10月13日22时17分,于同日23时52分出院,住院1天,花费2301.85元。十四、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长春市双阳区医院)3张,共计花费2428.59元。十五、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120急救)票据(长春市双阳区医院)2张,分别为270元、290元,共计花费560元。十六、吉林省诉讼费结算专用票据两张,其中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元,诉讼费50元,共计花费1070元。十七、殡仪票据一共三张,其中吉林省殡葬费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花费4648元,收据一张花费200元,长春市南关区康复出院服务站派车单服务合同书(抬送服务)一张花费2350元,以上三项共计花费7198元。公墓安葬证及票据,花费36765元。十八、居民户口本记载:被害人常某某,1946年6月2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十九、长春市大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幸福馨城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和居住证明记载:常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与其儿子常某甲居住在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幸福馨城小区9栋1单元302室,常某某长期在该小区门口卖农家菜。二十、奢岭办事处仁和社区居住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常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居住在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幸福馨城小区9栋1单元302室。二十一、奢岭街道办事处爱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记载:常某某生前在幸福馨城门口卖菜,不在其村居住。二十二、谅解书记载:被害人常某某家属对被告人李某乙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李某乙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周航对居住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及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居住地为城镇。关于上述异议,经查,原告人提供的多份居住证明,均盖有单位公章并有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具备合法性要件,应当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王占龙、周航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系自首,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乙付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李某乙受雇于该车队,且系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肇事,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承担。被害人常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常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周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占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120急救费的问题,其属于抢救费,包含在医疗费之中,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占龙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55396.02元、丧葬费23258元、护理费134.0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一节,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被害人常某某死亡赔偿金为255396.02元(23217.82元×11年),丧葬费为23258元,护理费为124.08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因此,对原告人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公墓安葬费36765元、尸体运送费用2350元、停尸费4648元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保护,故对原告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费5290.44元一节,依据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全部保护;主张的120交通费560元、其他交通费5000元一节,因120急救费已列入医疗费予以保护,不再重复保护,其他交通费5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3500元、其他财产损失10000元一节,没有票据亦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34.08元一节,因被害人死亡,故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因现行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包含该项目,缺乏保护依据,故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李某甲、常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290.4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290.4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李某甲、常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878.1元。(丧葬费23258元、剩余死亡赔偿金145396.02元、护理费124.0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主岭市金海达运输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李某甲、常某乙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20元、诉讼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07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昊天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