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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刚诉被告郑少福、杨威、武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郑少福,杨威,武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312号原告陈刚,男,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被告郑少福,男,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杨威,男,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被告武长文,男,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原告陈刚诉被告郑少福、杨威、武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到庭,被告郑少福到庭,被告杨威、武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起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郑少福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被告杨威、武长文为郑少福借款担保。因为被告郑少福没有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1月30日原告又和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郑少福在2016年3月1日前偿还原告欠款25.6万元,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分支付欠款利息。被告杨威、武长文继续为被告郑少福依约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郑少福以没收到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欠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少福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5.6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威、武长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少福答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当时借款20万元,杨威和武长文担保,以在龙呈金湾干活的木料及机器设备进行抵押,现在暂时没有钱,等工程款和干活挣钱了逐步还款,可以以木料等工程材料进行偿还。被告杨威、武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郑少福向原告陈刚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4分,担保人杨威、武长文。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1日。2016年1月30日,原告陈刚与被告郑少福签写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截止2016年1月31日郑少福欠陈刚25.6万元(本金20万元,利息5.6万元)。郑少福在2016年3月1日前还清欠陈刚全部欠款25.6万元,郑少福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分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支付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25.6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担保人继续为郑少福依约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协议发生纠纷在陈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签字为杨威、武长文。另查明,被告郑少福已给付了原告陈刚从2015年1月16日到2015年5月16日的利息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刚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刚与被告郑少福借贷关系属实,被告郑少福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郑少福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于原告陈刚要求以25.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2分利息计算的请求,经查明原告借款本金为20万元,其它5.6万元属于借款20万元的利息,故该请求属于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对此部分约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威、武长文在20万元借条中担保人的位置签名,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少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此可以要求被告杨威、武长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少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陈刚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杨威、武长文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为2570元,由被告郑少福、杨威、武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逄宗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