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鲁方菊与杨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方菊,杨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689号原告鲁方菊,女,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方麟,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红,男,汉族,1967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鲁方菊与被告杨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人民陪审员朱映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冰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鲁方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麟、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方菊诉称,杨建红与杨莉萍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2日,杨莉萍向鲁方菊借款人民币20万元。鲁方菊按时向杨莉萍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杨莉萍向鲁方菊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17日,杨莉萍因病去世。现鲁方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鲁方菊与杨莉萍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杨建红立即向鲁方菊返还人民币20万元。被告杨建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杨莉萍身份证号码为51021519680304****,1998年7月1日与杨建红登记结婚。2015年6月22日,鲁方菊向杨莉萍账号为552245376005****的账户汇款20万元。同日,杨莉萍通过手机号为1369643***的手机以短信形式向鲁方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鲁美含现金20万元,时间2个月内,借款人杨莉萍”。2015年7月17日,杨莉萍因病去世。杨莉萍去世后,杨建红至今仍未偿还20万元借款。2015年8月14日,鲁方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鲁方菊申请证人胡云莲、马玉梅和康涛出庭作证。证人胡云莲陈述,其与鲁方菊是同事兼朋友关系。2004年鲁方菊通过算命取“鲁美含”作为别名,从此在工作生活当中大家都称鲁方菊为“鲁美含”,其本人在做自我介绍或者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均为“鲁美含”,包括需要签名的地方也是使用“鲁美含”的名字。证人马玉梅陈述,其系鲁方菊公司客户。在工作生活当中大家都称鲁方菊为“鲁美含”,其本人在做自我介绍或者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均为“鲁美含”,在业务往来中使用的都是公章,没有见过鲁方菊或者鲁美含的签字。“鲁方菊”的名字是本次作证才得知的。证人康涛陈述,其系鲁方菊公司驾驶员,2013年认识鲁方菊。使用鲁方菊的银行卡取过钱,知道其身份证名字是鲁方菊。鲁方菊平日的称谓、签发文书使用的都是“鲁美含”。另查明,1369643****系用户名称为杨建红的中国移动手机号码。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发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结婚证照片、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短信演示视频光盘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鲁美含”与鲁方菊为同一人。第一,鲁方菊是短信借条的收件人。第二,鲁方菊是短信借条中借款义务的实际履行人。第三,有三位证人证言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鲁方菊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关于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鲁方菊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杨莉萍通过手机短信就鲁方菊如约向其转账2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杨莉萍在与杨建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鲁方菊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莉萍死亡后,杨建红作为夫妻生存的一方,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鲁方菊要求杨建红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鲁方菊起诉时借款合同尚未到期,截至判决之日前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8月22日届满,解除合同已无法律上的实际意义,故对于鲁方菊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方菊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鲁方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杨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滢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朱映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冰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