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曾福林与潘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福林,潘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584号原告曾福林。被告潘祥林。原告曾福林诉被告潘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慰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惠光、何庆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贾冬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祥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4年11月2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作周转资金,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384000元,于同日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的广西融水柳银村镇银行账户。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为4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期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如逾期还款,每日应按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以其位于融水县洞头乡××(××生活区)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甚至有意躲避原告。故原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审理,公正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4000元,借期内利息230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608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协议,证实了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广西融水柳银村镇银行回单,证实了原告转钱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福林与被告潘祥林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一、潘祥林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曾福林借款事宜达成以下共识…二、借款金额: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三、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四、借款利率:按银行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五、乙方必须按期归还本息,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每日按总借款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曾福林通过广西融水柳银村镇银行向被告潘祥林的账户汇入384000元。此后因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及其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4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祥林与原告曾福林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实际获得借款384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利息计算方面,经查在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按3倍基准贷款利率计算4个月(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借期利息为21504元,该利息款被告应当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已经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祥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福林支付借款本金384000元,借期内利息21504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案件受理费8097元,登报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潘祥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动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慰勤人民陪审员 杨惠光人民陪审员 何庆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冬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