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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盛莺与夏春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206号原告:盛莺。被告:夏春华。原告盛莺因与被告夏春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双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莺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期限为二年(2014年10月1日-2016年9月30日),租金及支付方式协定为:房屋的月租金为人民币1800元,每半年一付,应在每半年首月中旬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房屋地址为嘉兴市禾兴南路787号二楼287室,建筑面积为16.37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和2015年6月1日分别用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10800元和10800元。以上二笔房屋租金被告延迟支付的时间分别为:15天和41天,按房屋租赁协议的第六条第一款需支付违约金604.8元,这笔违约金也一直未支付原告。被告应于2015年10月中旬支付给原告第二年的第一笔房屋租金1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08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及相应的滞纳金2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夏春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盛莺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事实。2.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出租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银行卡交易明细二页,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两笔租金。被告夏春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禾兴南路787号二楼287室,建筑面积为16.3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或出租给他人经营。房屋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房屋的月租金为1800元,每半年一付,被告应在每半年首月中旬以现金或转帐方式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每延迟一天须加付月租金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三十天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和2015年6月1日分别从其个人账户转帐给原告房屋租金10800元和10800元。现原告陈述被告应于2015年10月中旬支付给原告第二年的上半年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故酿成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每半年一付,于每半年首月中旬支付,被告实际于2014年11月6日和2015年6月1日支付租赁期间第一年度的租金,未在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原告主张按照租赁协议第六条第一款分别以延迟15天和41天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违约金金额有误。协议约定每延迟一天加付月租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即每延迟一天支付1.8元,故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期间第一年度的租金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合计为100.8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10800元并要求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3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金额应按照每日1.8元,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次诉讼,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春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盛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100.8元;二、被告夏春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盛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0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1.8元,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三、驳回原告盛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夏春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 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