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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一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国令诉胡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令,胡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1250号原告周国令。被告胡海清。原告周国令诉被告胡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令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令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能依约归还,故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万及半年的利息24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了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身份关系和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约定月利息为2%。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关系,被告胡海清为了做鹅沙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和约定月息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国令人民币2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每月20‰,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收本金2元及半年利息2400元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海清由于缺少资金做生意,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月利息为2%,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该借条合法有效,所约定的利息也是在法律保护之内,故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清偿债务。由于被告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第二百零五、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清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偿还原告周国令本金20000元,利息2400元,合计人民币22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国富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黄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谭振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