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余枝方与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枝方,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599号原告余枝方,女,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刘雪琴,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闵春光,董事长。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闵春光,董事长。原告余枝方与被告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飞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枝方的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余枝方申请依法追加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昊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枝方的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乐公司、东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枝方诉称,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至东昊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杜鹃路(以下简称杜鹃路)192号工地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工作期间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原告向东昊公司追讨工资时,东昊公司的相关人员告知原告杜鹃路XXX号房屋权利人为飞乐公司,故向原告出具了由飞乐公司盖章的工薪证明,确认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760元。原告认为,飞乐公司与东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闵春光,两公司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系关联公司,故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工资25,760元。被告飞乐公司、东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杜鹃路XXX号工地从事室内装修工作。被告飞乐公司出具工薪证明,载明:原告受飞乐公司聘用,从事杜鹃路XXX号室内装修工作;因企业资金链出现问题,暂时无法支付拖欠工资;原告工作期间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0日,天数为161天,每天工资为160元,总金额为25,760元。另查明,本院2015年7月7日出具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25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案外人金某某系杜鹃路XXX号一层商铺所有人,案外人包某某系杜鹃路XXX号二层商铺所有人;飞乐公司系杜鹃路XXX号三、四层房屋所有人,该房屋与金某某、包某某所有的杜鹃路XXX号一层、二层商铺系属同幢房屋;2014年4月4日,案外人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城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向包某某、金某某出具《承诺书》,称受东昊公司委托本公司在杜鹃路XXX号进行三、四楼的改造工程,贵方系杜鹃路XXX号一、二楼的业主,为了确保在建工程不损害贵方利益,现本公司特作出承诺……;东昊公司在上述《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再查明,飞乐公司、东昊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闵春光。上述事实,有《农民工工资工薪证明》、(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2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东昊公司以其名义委托案外人对杜鹃路XXX号三、四层进行装修,故根据常理,同期同幢房屋内其他的装修工程亦应是东昊公司组织实施的,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其受东昊公司聘用在杜鹃路XXX号从事室内装修工作之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东昊公司理应支付拖欠原告的钱款。杜鹃路XXX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飞乐公司且该公司事后出具工薪证明确认拖欠原告钱款25,760元,结合两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两被告在组织实施杜鹃路XXX号装修工程中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故飞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飞乐公司、东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飞乐公司、东昊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枝方欠款25,760元,被告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纯审 判 员 陈忠良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