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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方久红、赵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方久红,赵春兰,王毅,韦凤亚,赵枝军,彭冬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3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1-1号广西发展大厦东楼一层、第八层至第十二层。代表人:曹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坚,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红梅,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久红。被告:赵春兰。被告:王毅。被告:韦凤亚。被告:赵枝军。被告:彭冬荣。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方久红、赵春兰、王毅、韦凤亚、赵枝军、彭冬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红梅、被告方久红、王毅、赵枝军、彭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兰、韦凤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方久红、王毅、赵枝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粮食协会001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授信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约定联保体成员可向原告申请整体的授信额度为900万元,并在前述合同中约定了联保体各成员授信额度及授信提用人,其中被告方久红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企业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方久红的配偶赵春兰、被告王毅的配偶韦凤亚、被告赵枝军的配偶彭冬荣在前述合同签章确认。2014年3月6日,被告方久红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方久红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5日,若发生违约被告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率、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然拒不支付。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久红、赵春兰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26705.88元;2、被告方久红、赵春兰偿还原告偿还贷款利息及罚息72418.15元(计算方法: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0元、罚息为72418.15元,此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26705.8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3、被告方久红、赵春兰承担原告支付的首期律师费4000元,后期律师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被告王毅、韦凤亚、赵枝军、彭冬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如有)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方久红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罚息有异议,应先抵扣保证金再计算罚息;被告王毅答辩称,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但原告诉请律师费无依据;被告赵枝军、彭冬荣答辩称,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赵春兰、韦凤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方久红(甲方)、赵春兰(甲方)、王毅(甲方)、韦凤亚(甲方)、赵枝军(甲方)、彭冬荣(甲方)共同签订编号为粮食协会001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乙方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整体授信额度为900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4个月,即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每笔贷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任一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约时,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之后两年。2014年3月6日,被告方久红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根据编号为粮食协会001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约定:贷款用途为采购稻谷,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确定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方久红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为9%,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3月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久红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在原告扣除了被告方久红的保证金后,截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方久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6705.88元,罚息72418.15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方久红与被告赵春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毅与被告韦凤亚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赵枝军与被告彭冬荣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久红、赵春兰、王毅、韦凤亚、赵枝军、彭冬荣签订的编号为粮食协会001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方久红签订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于2014年3月6日依约向被告方久红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但被告方久红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方久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6705.88元,罚息72418.15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方久红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久红答辩称未抵扣其保证金,对罚息计算有异议,因原告已用保证金抵扣部分借款,故对于被告方久红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4000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联保体授信合同》已明确约定授信提用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原告亦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方久红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春兰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方久红与赵春兰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方久红与赵春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两被告夫妻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对于此期间的债务,夫妻双方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春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方久红、赵春兰、王毅、韦凤亚、赵枝军、彭冬荣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毅、韦凤亚、赵枝军、彭冬荣为对被告方久红、赵春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毅、韦凤亚、赵枝军、彭冬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久红、赵春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久红、赵春兰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本金1926705.88元;二、被告方久红、赵春兰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息为72418.15元,此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26705.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方久红、赵春兰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王毅、韦凤亚、赵枝军、彭冬荣对被告方久红、赵春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毅、韦凤亚、赵枝军、彭冬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久红、赵春兰追偿。本案受理费2282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7825元,由被告方久红、赵春兰共同负担,被告王毅、韦凤亚、赵枝军、彭冬荣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代理审判长  曾晓斌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杰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