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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付祥与刘秀红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照辉,杨鑫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377号申请人:刘付祥,男,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刘秀红,女,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一初字第015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刘秀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五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秀红的银行存款1208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旭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