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秀琳诉施丽玉、刘玮、施娟娟、何祖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琳,施丽玉,刘玮,施娟娟,何祖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刘秀琳,女,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薛素玲,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丽玉,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刘玮,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刘俊生(系被告刘玮的父亲),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施娟娟,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何祖标,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刘秀琳诉被告施丽玉、刘玮、施娟娟、何祖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琳的委托代理人薛素玲,被告施娟娟、被告施丽玉、被告刘玮的委托代理刘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祖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施丽玉与被告施娟娟因资金困难,在2011年9月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按本金的1.8%计算,被告施丽玉、施娟娟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8日,并于2012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此后,剩余本息就没有继续支付。被告施娟娟、何祖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祖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至今推脱未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施丽玉、施娟娟、何祖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计,自2013年5月1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叁被告承担。被告施丽玉辩称,这笔借款是施娟娟借的,后来施娟娟还了一部分利息和100000元的本金,施娟娟还转了11万多给我,但是被我用于偿还与刘玮一起购买的房子的首付款,但我有开收据给她。这笔欠款是用于我和刘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房,刘玮应作为共同债务人一起承担。被告施娟娟辩称,这笔款是我通过施丽玉向原告借款,后来施丽玉向我要钱,我没有钱就把我向原告借的钱转借给施丽玉,因为借条在原告处,施丽玉向我出具了一份收据。被告刘玮辩称,这笔借款,刘玮不知情,不需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资料为:1.《借条》1张、转账凭条,旨在证明:2011年9月6日,被告施丽玉、施娟娟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6万元借款,其余4万元是以现金交付。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施娟娟与被告何祖标系夫妻关系。被告施丽玉、施娟娟、刘玮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叁被告认可该笔借款是发生在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丽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资料为:(2015)岚民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施丽玉刘玮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5日调解离婚。被告施娟娟向本院提供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何祖标与施娟娟仍是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玮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何祖标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因被告何祖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与其余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施丽玉与被告刘玮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5日调解离婚。被告施娟娟与被告何祖标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6日,被告施丽玉、施娟娟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认欠。嗣后,俩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的相应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剩余欠款的本息数额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施丽玉、施娟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剩余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8%从2013年5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系发生在肆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玮认为该笔借款自己并不知情,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并未提供除外情形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何祖标未到庭进行抗辩亦未提供除外情形的证据,故被告何祖标、刘玮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放弃对被告刘玮的诉求,仅请求由其余三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施娟娟、施丽玉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施娟娟的配偶何祖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不主张刘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失公平,原告滥用选择权损害了其余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刘玮、何祖标均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还款人的认定,加之被告刘玮与原告系亲姐弟关系,被告施丽玉与被告刘玮亦已离婚。因此,原告放弃对被告刘玮的诉请,将加重其余被告对债务承担的份额,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玮履行了还款责任后,和被告施丽玉之间关于共同债务分担纠纷可另行起诉处理。被告何祖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丽玉、施娟娟、刘玮、何祖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秀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计,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肆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航光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人民陪审员 薛玉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