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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吕六贵与应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六贵,应城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81民初396号原告吕六贵,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应城市蒲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邓元明,男,该医院院长。原告吕六贵诉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六贵诉称:2012年1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就医,在做完MRL检查后,被告医生建议手术治疗。同年2月13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骨科。尔后,被告在未充分告知原告半月板切除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16日对原告进行关节镜探查术,部分切除原告左膝内侧半月板。手术后,原告左膝失去正常支撑点,造成行走失衡。原告多次找被告反映情况,被告敷衍原告,告诉原告那是术后正常反应。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诊,经MR检查,诊断为:1、左膝关节髌上囊、髌下深囊及左膝关节腔积液;2、左膝内侧半月板见空领结征。内侧半月板后角Ⅱ-Ⅲ°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及内侧半月板前角Ⅰ°损伤;3、左膝内侧副韧带肿胀;4、左膝后交叉韧带肿胀、松弛。原告拿着诊断报告再次找到被告,并调取病历,查知被告为掩盖其诊疗过错,涂改病历,将于2012年3月13日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诊断:左膝内侧半月板受伤之后,加上一条“2.××”。基于上述事实,由于被告诊疗过程中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剥夺了原告是否手术的自主选择权和决定权;同时被告欲盖弥彰涂改病历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也正是被告错误的诊疗行为导致原告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收到了极大伤害。为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约60000元(具体数额以伤残鉴定意见为依据计算所得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诊治的相关费用;3、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吕六贵在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手术知情同意书和麻醉知情同意书上均签名确认同意手术,所以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并未侵犯原告吕六贵的知情同意权和手术自主选择权、决定权。原告吕六贵在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处进行手术后,以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手术存在严重过错,医方在手术后擅自更改出院记录,已购成医疗事故为由向湖北省孝感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后湖北省孝感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原告吕六贵诉请要求被告应城市人民医院承担诊疗过失责任,因未提交医疗机构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六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预收60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吕六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绍良审判员  金正刚审判员  兰木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