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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5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2时54分许,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号XX会所盗窃被害人梁某现金4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构成盗窃罪,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将犯罪所得的4600元退赔给被害人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