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4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与张厚兵占用五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张厚兵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4229号原告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枣庄市薛城区。被告张厚兵,男,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厚兵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在使用期内因被告无法胜任岗位工作,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务合同》,并通知被告来原告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然而被告在解除劳务关系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其向公司借款2109.96元以及领取的《货物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榴园货物购销合同12018;海象货物购销合同120160)及收款收据1份(编号:1103276—1103300)时,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公司借款2109.96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货物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所诉被告张厚兵领取其公司的货物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均系发生在原告聘用被告期间,即被告在从事原告的销售业务期间,基于职务上的需要,而领取的货物销售合同及向原告财务部门预支的差旅费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占用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原告所诉被告占有其公司的财物,实质上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后应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应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直接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德龙审 判 员 谭金恒人民陪审员 辛绍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