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易诉抚顺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易,抚顺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李易,男,汉族,现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赵佳红(原告妻子),女,汉族,现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王跃斌,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郭宇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群,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青军,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王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士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金文俊,系该公司书记。原告李易诉被告抚顺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佳红、王跃斌、被告森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群、胡青军、被告世堃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士峰、金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东洲区“绿都家园”工程27号、28号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每月3%计息,如果被告不能在三个月内支付上述工程款继续承担利息。被告承诺2014年10月15日前将27、28号楼结算完毕如果仍欠原告工程款超过150万元时按3%计息。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义务,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按协议对原告施工的27号、28号楼进行结算。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李易的主体问题,原告曾多次以世堃建设公司李易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的相关业务,如果原告是世堃建设公司的一个部门,则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享有诉讼权利。其次,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依据的2014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针对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而书写的,仅凭该协议作为证据来证明存在拖欠150万工程款的事实是错误的。2015年2月13日,原告出具的借条声明:“森源公司与李易以前的所有借条、欠条作废”。并且在2015年6月1日,原告、被告及世堃建设有限公司三方进行结算,制作“拨付世堃工程款明细”,2015年6月2日,被告用抚顺市东洲区绿都家园29号楼2单元602号及34号楼2单元601号两处房屋抵顶工程款900,960元,至此所谓的工程余款只有1,171,715.39元。其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应该由原告承担的安措费、检测费、电表箱、人笼租金等费用40余万元未予扣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曾为原告购买施工材料进行担保,现因原告欠付材料款29万余元,供货方已经起诉原告,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笔款项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结合双方协议中“代扣代缴管理费和相关税费”及“质保金”的约定,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应付款项数额,被告已经不再欠付原告工程款。并且原告在施工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出工地。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本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与被告签定了工程施工合同,但施工过程及钱款的履行均是原被告之间履行的,对于具体事宜我公司不知情。因公司没有收到应收的管理费用,曾于2015年5月1日向被告出具停止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工作函。三方于2015年6月1日进行工程盘点,对于盘点结果,我公司已经盖章确认,我公司认可。目前原、被告双方账目尚未确定。待双方账目确定之后,我公司将依据与原、被告的合同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第三人承包了被告抚顺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绿都家园”25号、26号、27号、28号楼的工程建设项目,2013年7月1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27号楼、28号楼工程分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协议书,就欠付150万元工程款事宜及结算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对工程进行盘点,制作《拨付世堃工程款明细》,注明:截止2015年5月25日应拨形象进度款25,600,000元,已拨付实体资金10,286,824元,实物顶账4,417,000元,甲供材料款6,323,500.61元;27号楼、28号楼未完工程量暂扣2,500,000元。形象进度款减去实体拨付资金部分、实物顶账部分、扣除甲供材料及未完工程量,剩余工程款为2,072,675.39元。该明细由原告签字、被告及第三人加盖公章。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森源·绿都家园商品房认购书》,原告认购绿都家园29号楼2单元602号、34号楼2单元601号两处房屋,共计价款900,960元,以工程款支付房款。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将上述两处房屋转给贺立。在三方盘点工程之后,因双方发生工程款纠纷,原告撤出施工现场,被告方已经另行指派施工单位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现绿都家园27号楼、28号楼尚未竣工验收及整体结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绿都家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原被告协议书、拨付工程款明细、商品房认购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在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撤出现场,被告方曾与原告及第三人对工程进行盘点,并在原告撤出施工后指派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认可。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曾于2015年6月1日对工程付款情况进行盘点,截止2015年6月1日,尚有2,072,675.39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提供原告签署的商品房认购书证明在2015年6月2日,以两处房屋抵顶工程款900,960元,原告已经接受房屋,并对房屋作出处分。对此原告没有提出足够证据反驳。因此,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1,715.39元。原告主张其在盘点之后对未完工程仍有施工进度,被告否认,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按2014年9月5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拨付工程款明细中显示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28日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26,150元,原告主张该协议中工程款未付缺乏依据。并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因其有实际施工的事实,并且已完成的工程量经过被告确认,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施工量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被告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对其施工的27号楼、28号楼进行结算的主张,因以上两栋楼尚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整体结算,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安措费、检测费、电表箱、人笼租金等费用40余万元,以及被告为原告购买工程材料提供担保将承担连带责任的款项的主张,对于在三方进行盘点之前发生的费用,因工程价款已经经过原、被告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第三人明确表示其与原、被告之间各有合同关系,将在本案之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森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71,715.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顾 珊人民陪审员 赵 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