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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潘冬花与林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冬花,林贤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082号原告:潘冬花。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贤伟。原告潘冬花为与被告林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林贤伟付清所欠货款人民币60000元及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贤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2015年9月16日,双方对账后,由被告林贤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按欠款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贤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冬花货款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林贤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