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110号原告孟某某,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有酗酒陋习,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之间的感情逐渐淡漠并产生裂痕。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5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2016年3月26日,被告醉酒后再次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导致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这一次生气被告已认识到错误,且当着女儿李某乙的面给原告写了保证书,请原告能够原谅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和被告李某甲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养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01年农历6月2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引起纠纷,为此,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按照法律规定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孟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都能够慎重对待婚姻生活,主动加强情感沟通,努力增进夫妻感情,为了未成年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积极营造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