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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德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4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平,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6年3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德平在其居住的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村X号X-X的家中,将净重0.14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即将其捉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德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德平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提请对李德平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德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德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德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并于2016年3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德平的供述、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指认照片、毒品上缴收据、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平违反法律规定,贩卖0.14克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德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德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德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刑期折抵二日。)二、查获的0.14克海洛因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