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212号原告吴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勇,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黑军智,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下半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于2012年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孩子,原告起诉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多做和好工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二人生育一女杨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称二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对此感情二人应当珍惜,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重归于好,破镜重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秋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