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5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毛梅雅与杨柳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梅雅,杨柳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028号原告毛梅雅,女,195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蔡坤荣、卢雪娇(实习),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被告杨柳森,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毛梅雅与被告杨柳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梅雅的委托代理人蔡坤荣、被告杨柳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柳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追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柳森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柳森辨称,借款2.5万是事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利息也支付不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柳森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2%。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柳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柳森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柳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毛梅雅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杨柳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元,由被告杨柳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亮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