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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媛、刘长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媛,刘长安,尤洪如,李军,陈俊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媛,女,汉族,1980年6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0********,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沂桥南路**号*号楼***室。委托代理人:张子瑜,江苏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安,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67********,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东方明珠*幢*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洪如,女,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67********,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东方明珠*幢*单元***室。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璐,女,汉族,1992年2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系二被上诉人女儿,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东方明珠*幢*单元***室。原审第三人李军,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0********,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老年公寓*号楼***室。原审第三人陈俊玲,女,汉族,1963年10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63********,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南苑小区**幢***室。上诉人张媛与被上诉人刘长安、尤洪如,原审第三人陈俊玲、李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媛原审诉称:2014年3月22日,张媛与刘长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长安将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万顺帝景天成13幢A301室房屋及附属储藏室等出售给张媛,张媛依约付清了房款,后刘长安、尤洪如一直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现请求判令刘长安、尤红如将沭阳县万顺帝景天成13幢A301室房屋过户至张媛名下,该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张媛自愿偿清;刘长安、尤红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长安、尤洪如原审辩称:刘长安、尤红如与张媛只存在借贷关系,并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多次支付张媛利息,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刘长安、尤洪如与张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借款的担保,请求驳回张媛的诉讼请求。刘长安、尤红如与李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未收到李军购房款,不同意李军的诉讼请求。李军原审述称:刘长安、尤红如与李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李军付清了购房款,刘长安、尤红如已将房屋钥匙和产权证交付给李军,并委托陈俊玲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及偿还按揭贷款等手续,房屋一直由陈俊玲家侄儿借住,张媛称入住房屋不是事实,而是张媛起诉后,于2015年10月强行入住房屋并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综上,张媛与刘长安、尤红如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一种借贷关系,李军与刘长安、尤红如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请求判令确认李军与刘长安、尤红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刘长安、尤红如协助将房屋过户到李军名下。陈俊玲原审述称:刘长安、尤红如委托陈俊玲将涉案房屋卖给李军,在卖房子时已将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李军,李军将房屋借给陈俊玲侄儿暂住,后被张媛强占。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张媛(乙方)与刘长安(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万顺帝景天成13幢A301号房屋及13#-A-301储藏室和赠送的停车位一个一并出售给乙方,总作价115万元整。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80万元整;余款35万元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付清,因该房屋暂时无房产证,待房屋具备办理房产证时甲方应及时办理,以便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甲方保证于办理过户手续前付清,甲方若不付清按揭的,乙方可直接支付剩余按揭贷款,并从剩余房款中予以扣除;房屋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交付给乙方,若经乙方要求,无论房屋是否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均应交付房屋(但房屋交付时乙方应付清房款,按揭部分仍有甲方付清或乙方付清按揭后冲抵剩余房款);交付前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房屋交付后产生的费用(包括过户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同日,刘长安、尤洪如向张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张媛购房款80万元,收款人尤洪如刘长安2014年3月22日。同年3月24日,张媛向刘长安汇款32万元。2015年4月12日,刘长安、尤红如向张媛出具保证书,内容为:“2014年3月22日刘长安、尤洪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媛当日交付80万元,2014年3月24日,因我们夫妻需要用钱,经过与张媛协商,我方将房屋交付给张媛,张媛又付房款32万元,总房款全部付清。现我方承诺于半个月内还清按揭贷款,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保证人:刘长安尤洪如2015.4.12”。2015年4月16日,李军(乙方)与刘长安、尤红如(甲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沭阳县万顺帝景天成13幢-A-301室房屋出卖给乙方,具体房屋面积以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在本协议签订时,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交易总价款为100万元;付款方式: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5万元,余款待甲方办好房产证和土地证,并将产权证过户至买受人名下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在收到乙方定金后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同时将甲方原购房合同、所有购房票据原件交给乙方保管。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提供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的相关公正委托书,委托乙方指定的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亲自到房产登记部门签署产权登记手续。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同日,刘长安、尤红如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条定金今收到定金柒拾万元正(¥700000)注收清房款(万顺帝景天成A-13-301室)经手人:刘长安尤洪如2015.4.16号”。2015年7月24日,刘长安、尤红如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军购买万顺帝景天成13A301房屋款贰拾柒万元正(270000)(现金)特立此据。收款人:刘长安尤洪如担保人:刘璐2015年7月24日。”刘长安、尤红如出具的上述两张70万元、27万元收条现为李军持有。2014年7月20日,刘长安、尤红如(甲方)与陈俊玲(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有的位于万顺帝景天成13#-A-301的一处房产抵押给乙方,抵押担保范围限于主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续借40万元),共计70万元正,以借条为准。2015年7月8日,刘长安、尤红如向陈俊玲出具委托书,委托陈俊玲代为到相关部门办理该万顺帝景天成13幢-A-3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代为到相关部门办理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代为缴纳相关税、费等一切与之相关事宜。2015年7月21日,刘长安、尤红如向张媛出具委托书,委托陈俊玲代为还清中国银行的按揭贷款,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代为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注销手续,领取房产证。上述两份委托书并在宿迁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刘长安通过转账方式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13日分别向张媛支付利息款41200元、19600元、19600元、19600元、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张媛与刘长安、尤洪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理由如下:1.张媛与刘长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购房款分期支付,先付80万元,余款35万元待刘长安取得房产证,并协助过户时支付,而现有证据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当日即2014年3月22日,刘长安、尤红如向张媛出具了80万元收据,张媛又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2万元,与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不符;2.涉案房屋有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按揭贷款由刘长安、尤红如归还,或者有张媛归还后,如张媛还按揭贷款的,则应扣减相应的购房余款,而张媛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两天、刘长安、尤红如未偿还按揭贷款的情况下,即支付购房余款32万元,不符合情理;3.张媛与刘长安交易金额100多万元,张媛既不要求实际交付房屋,也不要求交付购房发票等相关手续,亦不符合情理;4.庭审中,张媛举证时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日付购房款80万元,在后来的审理中又称80万元购房款是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前,分几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刘长安的,在付清80万元后双方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每次付款刘长安均未出具收据,张媛关于支付80万元购房款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这种先付款、不要收据,付清款后签房屋买卖协议,亦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5.庭审中,张媛先称与刘长安、尤红如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在刘长安提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媛利息款的证据后,张媛又称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多次借款给刘长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刘长安、尤红如与李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李军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刘长安、尤红如有权拒绝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义务。分析如下:1、刘长安、尤红如与李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是先付55万元定金,余款在房屋过户至买受名下后10日内支付,而李军称签订合同后即支付被告定金70万元,并提供刘长安出具的定金收据证实,但刘长安称该定金收据是应陈俊玲要求出具给她的,而不是出具给李军的,未收到李军70万元款,而陈俊玲在庭审中先陈述该70万元是签订合同时支付的,后又陈述是三天分两次以现金支付的,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签订合同与支付定金在同一日,约定的定金数额与李军持有的定金收据的数额不符,数额差距较大,有悖常理;陈俊玲对李军付款所作陈述前后不一致;故李军仅以70万元定金收据主张已支付70万元购房款依据不足。2、李军主张支付刘长安27万元购房款,并持有其出具的27万元收条,刘长安则称未收到李军27万元,是李军向陈俊玲的银行卡上打款26万元,准备还房贷,因房屋被保全,房贷就未还,刘长安还提供与陈俊玲就还房贷的谈话录音,证实陈俊玲用自己的银行卡准备还房贷及陈俊玲拒不向刘长安退还27万元收条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军向刘长安支付27万元现金没有合同依据,结合刘长安的陈述及陈俊玲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李军是向陈俊玲银行卡上打了款,这应该认定为李军与陈俊玲之间的约定。经原审法院释明,张媛仍主张其与刘长安、尤红如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李军主张其与刘长安、尤红如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李军主张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对李军要求刘长安、尤红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刘长安、尤洪如与李军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张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张媛负担80元,李军负担80元。原审判决作出后,张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张媛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张媛与刘长安、尤洪如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1.2014年3月22日,张媛与刘长安、尤洪如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总房款为115万元,订立协议时已经收到8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余款35万元约定过户手续办理时付清;涉案房屋为刘长安、尤洪如二人所有,协议系张媛与其二人订立,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因刘长安、尤洪如急需用钱,经协商,在张媛少付3万元的情况下,张媛同意提前支付32万元房款,至此,张媛已经履行了112万元房款的支付义务。2.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简单认定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显然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刘长安、尤洪如收到张媛80万元房款的事实有收条、保证书可以证明,在少付3万元情况下张媛提前支付了32万元。同时,刘长安、尤洪如保证及时还清按揭贷款,将房屋办理过户,完全符合常理,且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刘长安、尤洪如并无证据推翻其订立的协议及收条等书面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张媛在原审诉讼中称在付清房款后,刘长安、尤洪如已经交付了购房发票等资料,后为了办证需要又要了回去,张媛也早就拿到了房屋,只是因为生病及暂时有房居住而一直未有装修入住,后来交给父母暂时居住。而且,张媛和刘长安、尤洪如本来就是亲戚关系,往来较为随意,相关手续不全也符合常理。3.刘长安、尤洪如原审举证还款的证据,是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之后的小笔短期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刘长安、尤洪如主张系支付借款的利息,但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陈述均不能对应,不能证明是给付借款的利息。其二人先收到张媛80万元,又收到32万元,双方并未订立借款协议,也未对本金、利息、还款等事项进行约定,只能认定是给付房款。4.根据本案的证据,刘长安、尤洪如收到张媛112万元,其二人主张借款为83万元,与收条、保证书及协议均不符。其主张偿还的利息数额与其主张的借款本金65.3万元和17万多元均对不起来。第二,原审判决认定刘长安、尤洪如与李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该合同是在张媛与其二人签订协议一年多之后才签订的,其二人隐瞒了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张媛且收到房款的事实,显然该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媛在原审中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陈俊玲将其对刘长安、尤洪如的债权70万元转让给李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但在庭审中陈俊玲并未举证,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李军并未给付所谓的70万元购房款。李军与刘长安、尤洪如的购房事宜是陈俊玲完成的,陈俊玲既是其二人原来的债权人,又是其二人房屋转让、办证的委托人,关系复杂,原审法院并未查清,也足以证明其二人与李军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性。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充分。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原审判决却对两份合同作出不同的认定。涉案两份合同应当适用《物权法》。张媛与刘长安、尤洪如的合同不仅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也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刘长安、尤洪如二审答辩称:我们与张媛之间只是民间借贷,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当时只是借了张媛的钱,然后把房子抵给张媛,我们每个月支付利息,且银行有转账记录,原审已经提交法院。我们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张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李军、陈俊玲均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媛与刘长安、尤洪如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涉案房屋是否具备过户的条件。本院认为:张媛与刘长安、尤洪如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理由如下:1.张媛主张其与刘长安、尤洪如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收据、保证书加以证实,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与张媛的陈述一致。2.涉案房屋已由张媛实际控制使用,刘长安、尤洪如虽辩称房屋系被张媛强行占用,但并无证据证实。3.虽然双方约定签订协议时支付80万元,余款35万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付清,但根据刘长安、尤洪如出具的保证书,其二人与张媛就房款的支付已经进行了变更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4.刘长安、尤洪如辩称与张媛之间系借款关系,房屋买卖协议是为借款提供的担保,对其辩解仅提供了几次还款记录加以证实,且其二人对所还款项对应的本金数额、利息标准及起止时间的陈述完全不能对应,也未得到张媛的认可。5.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媛确系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之前支付了80万元,即便当时该8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在张媛与刘长安、尤洪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双方之间已从借贷关系转变为房屋买卖关,加之刘长安、尤洪如对张媛2014年3月24日支付的32万元并无异议,且与其出具的保证书内容印证,进一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刘长安、尤洪如主张该32万元包括在83万元借款之内,并无证据证实,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可以认定张媛与刘长安、尤洪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未有偿还完毕,不具备过户条件,张媛可按其与刘长安签订的合同约定,代刘长安向银行偿还剩余按揭贷款,待偿还完毕后就已偿还贷款及涉案房屋过户事宜另行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仅对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作出认定。综上,上诉人张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第二项为:张媛与刘长安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三、增加第四项:驳回张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刘长安、尤洪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芳代理审判员  葛 娜代理审判员  陈 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1页/共1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