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3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邱某与吴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27号申请执行人邱某。被执行人吴某。申请执行人邱某与被执行人吴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凤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风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邱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27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人同居财产分割款25000元,负担本案受理费500元、执行费28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在执行查控系统中没有查出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土地、房产、等财产,但查出被执行人有一辆面包车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一样,经申请人证实,该辆面包车被执行人已拿去广东做工,地址不明,本院只能依法对该辆面包车进行查封(活封)。并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可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吴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邱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吴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邱某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3执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邦权审判员  黄升开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