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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12月14日被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辩护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银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1B7**号面包车行驶至叶县广安路“御龙湾”小区门口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DJC0**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05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康某某人身危险性小,未造成对方人员伤害且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2、被告人康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属于初犯、偶犯,并积极预交罚金;综合以上情节,且被告人康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未痊愈,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1B7**号面包车行驶至叶县广安路“御龙湾”小区门口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DJC0**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0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弥补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的陈述;3、乙醇检验意见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从轻量刑情节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且根据叶县司法局社区调查报告,对被告人康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中华审 判 员  孙向辉代理审判员  郑艳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傲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