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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娟与王春雷、苏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王春雷,苏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2270号原告刘娟,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春雷,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苏举平,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春雷之妻。原告刘娟因与被告王春雷、苏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雷、苏举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诉称,2014年1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1800元,并用其房产作抵押,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春雷、苏举平未作答辩。原告刘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2014年12月16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15万元,借期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月息1800元,被告只给付3000元利息,余款未付;3、永房他证东���区字第201446**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永城市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永城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鉴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用其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4、永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永证经字第210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春雷、苏举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刘娟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春雷、苏举平借原告刘娟15万元,约定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月息1800元,并用其房屋抵押。期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余款未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雷、苏举平借原告刘娟本金15万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只偿付了3000元利息,余款未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雷、苏举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娟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每月1800元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3000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春雷、苏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