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文银与被上诉人荆州市大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荆州市创新世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银,荆州市大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荆州市创新世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银,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刘家场镇张山堰村*组。委托代理人:卢安邦,荆州市沙市区安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大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仁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关沮乡杨泗村。法定代表人:郑国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荆州市创新世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世纪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东路南155号。法定代表人:张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兰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文银因与被上诉人大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创新世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文银的委托代理人卢安邦,被上诉人大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原审第三人创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文银一审诉称:原告于2000年2月进入被告大仁公司工作,在轧钢车间从事剪机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节假日无休。原、被告双方仅在原告入职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至今再未续签。2014年8月,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以不主动辞职不发放8月份工资、不退还1000元押金为由,迫使原告填写了辞职报告。除发放工资和退还押金外,原告未获得分文补偿。另外,被告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原告在仲裁期间得知,2013年9月,被告总务部主任及职员在该总务部办公室,采用隐瞒真相手段,蒙蔽原告在第三人创新世纪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签名,制造了原告与第三人创新世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表象。同时,原告得知前述2014年8月期间发生的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迫使原告辞职事件,系被告总务部主任及职员以第三人名义所为。由于这两次事件发生时,没有第三人在场,所以原告不知道自己行为与第三人相关。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始终存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已经做出裁决,原告继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2000年度至2014年度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被告补偿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等同于第一项请求);3、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0000元(5000元/月×15年×2),同时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4、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2013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应支付的的生活费18000元(1000元/月×18个月);6、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大仁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创新世纪公司一审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将其派遣到了被告大仁公司工作。一审认定,2013年10月1日,第三人创新世纪公司与原告周文银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第三人派遣原告的用工单位为被告大仁公司。在该合同第2页《创新世纪派遣员工入职须知》第一条第2款载明:“您经面试录用后,与创新世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成为创新世纪公司驻用工单位派遣员工,您与创新世纪公司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动合同关系,与用工单位是使用与被使用的劳动用工关系。”2014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大仁公司。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30日制发沙劳人仲裁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5年2月1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因对该裁决书不服,遂于2015年2月25日提起诉讼。一审认为:原告所有诉请的基础在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举证责任在原告。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人江某与被告及第三人的劳动争议亦在同步审理,该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证言不能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诉请不能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2000年度至2014年度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被告补偿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向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2013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应支付的生活费18000元(1000元/月×18个月)的诉请,因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或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予审理,另行裁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文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文银负担。上诉人周文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了江高祖证言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受欺骗签订的,属无效合同,上诉人自始至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原审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的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支付赔偿金150000元(5000元/月×15年×2),同时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3、判令被上诉人因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2013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上诉人的生活费18000元(1000元/月×18个月);5、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6、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大仁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关于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员工劳动合同》系受欺骗签订,应确认无效的诉请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本案中不应审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对此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1年的时效期间。原审第三人二审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针对上诉人周文银与第三人创新世纪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前是否与被上诉人大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另查明: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创新世纪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外,另有江某等16人与大仁公司及创新世纪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本院亦在同步审理之中。二审庭审中,法庭要求大仁公司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7人与创新世纪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前,是否与大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作出正面回答,大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我只是听过,他们之前是何时到公司的不清楚,只是一个事实劳动关系。这个问题我作为代理人,不好回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称,上诉人等17人与创新世纪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前就在大仁公司工作,与创新世纪公司之间的《员工劳动合同》也是在大仁公司办公室签订的。二审庭审中,创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则不能说明创新世纪公司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7名员工签订劳务派遣性质的《员工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况。从上述陈述的内容看,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的事实可信度较高,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与创新世纪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前就是大仁公司的员工。关于上诉人入职大仁公司的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大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大仁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上诉人入职大仁公司的时间只能按照上诉人自述的入职时间予以认定,即认定上诉人与大仁公司自2000年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中关于“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请求事项虽然已经被原审法院以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对裁定书亦未提出上诉,但因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与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关联性,二审仍应对其效力进行审查。上诉人2013年10月1日与原审第三人创新世纪公司所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系一份劳务派遣合同,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是受被上诉人大仁公司的欺骗所签订,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该份劳务派遣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劳务派遣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虽然仍然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原有的工作,但此时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是第三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有的劳动关系即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关于被上诉人二审对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距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虽然超过了1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但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未提出时效抗辩,其二审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本院对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事项评判如下:一、关于“确认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支付赔偿金150000元(5000元/月×15年×2)”的请求事项。本院认为,上诉人该项请求是基于上诉人认为其2013年10月1日与原审第三人所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后仍然存续而提出的,上诉人的该种认识与本院对《员工劳动合同》效力的审查意见相悖,《员工劳动合同》系一份劳务派遣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上诉人同意签署该合同,即意味着同意解除之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后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员工劳动合同》系原审第三人,不存在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判令被上诉人因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的请求事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00年2月至2013年10月1日,上诉人自述被上诉人仅在上诉人入职之初与其签订过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后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被上诉人应从该法施行的次月起至当年12月,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按照上诉人该时间段内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向上诉人再多支付11个月的工资。由于该时间段据今已经超过两年,被上诉人不再负有保留该时间段内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凭证的义务,故证明该时间段内上诉人实际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只能按照该时间段荆州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即460元/月,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1个月的工资,共计5060元。三、关于“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2013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上诉人的生活费18000元(1000元/月×18个月)”的请求事项。本院认为,上诉人该项诉请已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未提起上诉,二审对此项诉请亦不予审理。四、关于“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上诉人2013年10月1日与原审第三人所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后已经解除,上诉人该项诉请亦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荆州市大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上诉人周文银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增加支付的工资5060元;三、驳回上诉人周文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荆州市大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坚松审判员 曾凡玉审判员 范昌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