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3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方振友与李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振友,李敏,阜阳市XX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张振江,孙存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767号原告:方振友,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阜阳市XX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显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丽萍,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王洪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鹏,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振江,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存普,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振友与被告李敏、阜阳市XX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张振江、孙存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振友委托代理人李景合和被告XX行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利萍、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公告送达传票,被告张振江、孙存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振友诉称:2014年4月23日21时02分,原告乘坐雷某驾驶“皖K号”仓栅式货车,由阜阳市到淮滨县,沿S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南县田集镇鹏程包装厂南30米处,追尾撞至前方张振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牵引的无号牌报废大型客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雷某、三轮汽车乘坐人李某甲死亡,张振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振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开支医疗费16万余元,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312.85元(166116.62元-新农合已报销96803.77元)、误工费至定残之日194天为14449.12元、护理费9392.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400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274136.17元,张振江、孙存普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承担10000元,要求张振江、孙存普赔偿89240.85元,其他三被告赔偿184895.3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方振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南公交认字(2014)第K341225201400055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案件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3、孙存普的身份户籍信息、张振江和雷某的驾驶证以及皖K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孙存普、张振江身份和驾驶员雷某的驾驶证信息以及皖K车辆所有人信息;4、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开支医疗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和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为40600元,并开支鉴定费用1200元。被告XX行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皖K号货车实际车主是雷某,我公司是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是侵权人,负主要责任,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挂靠单位;对证据4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病历记载的原告的出生日期1964年2月15出生,与本案原告出生日期不同,不能证实两者是同一人和本案原告病历,入院记录记载是原告驾驶农用四轮车翻车,与本案事故及碰撞不同,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治疗的后果,治疗及住院科是烧伤程度及后果,本起事故是事故碰撞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出院记录记载没有建议后期治疗,原告植皮的成活性是良好的;对医疗发票因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发票不是原始票据,且非治疗机构加盖核对印章,仅有合作医疗办公室盖的专用章,不具有确认医疗费发票真实性资格,对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同医疗费发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因病历资料与本案无关,鉴定结论也与本案无关,鉴定八级没有相应病历资料印证,原告病历资料并没有大面积瘢痕,仅有植皮成活率良好,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明显过高,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承担。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XX行公司一致。被告XX行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K实际车主是雷某,我公司是挂靠单位,雷某是实际侵权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负担赔偿责任,雷某已死亡,李敏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是挂靠单位,不实际支配控制该车辆,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雷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每座5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限额内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对张振江、孙存普属于第三者,张振江、孙存普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应由雷某一方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XX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雷某身份证复印件、挂靠经营车辆档案各1份,证明皖K号车辆实际车主是雷某,XX行公司是挂靠单位;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份,证明车辆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五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雷某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挂靠车辆档案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阜阳保险公司答辩: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司投保商业险5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我司只承担70%赔偿比率。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21时02分,雷某持A2证驾驶“皖K号”仓栅式货车,由安徽省阜阳市到河南省淮滨县,沿S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南县田集镇鹏程包装厂南30米处,追尾撞至前方由被告张振江持D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牵引的无号牌大型客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雷某、三轮汽车乘坐人李某甲死亡,被告张振江、“皖K号”仓栅式货车乘坐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振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书号:南公交认字(2014)第K341225201400055号;认定时间:2014年5月4日)。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挤压伤。2014年5月3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66116.62元(票据1张),在淮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99631.89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车祸致左小腿创伤及胫腓骨骨折术后,伤残程度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40600元(鉴定书号:信楚相司某所(2014)临鉴字第095号;时间:2014年11月4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200元(票据1张)。另查明:李敏与被害人雷某系夫妻关系。“皖K号”仓栅式货车为雷某和李敏共同所有,该车挂靠在XX行公司。张振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为其与孙存普共同所有,张振江、孙存普没有为该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李敏等人曾因雷某死亡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154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张振江、孙存普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皖K号货车在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执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27185元执行,每天按74.48元(27185元÷366天)计算;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已由本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李敏与雷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雷某已在事故中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李敏作为肇事车辆的共有人,应赔偿原告大部分的合理损失,XX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振江、孙存普是无号牌三轮汽车的共有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共同赔偿原告部分合理损失。参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酌情确定李敏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振江、孙存普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开支医疗费166116.62元,扣除新农合已报销96803.77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9312.8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左下肢挤压伤,原告要求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94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4449.12元(74.48元/天194天)。原告系农村居民,要求护理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支付,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37天计算,护理费为2755.76元(74.48元/天37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392.4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但本案另一受害人雷某系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应在最高级别之上增加1%的赔偿比率,残疾赔偿金为154001.80元(24839元20年31%);原告因伤构成八级和十级复合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相当的痛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1110元(30元/天37天),原告要求赔偿108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4799.53元。由于张振江、孙存普没有为其共有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张振江、孙存普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已判决张振江、孙存普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敏等人110000元,张振江、孙存普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款254799.53元,由张振江、孙存普共同赔偿30%,即76439.86元,由李敏赔偿70%,即178359.67元,因皖K号货车在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每座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阜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50000元(不包括李敏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128359.67元应由李敏负责赔偿,XX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江、孙存普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振友各项损失86439.8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振友各项损失50000元;三、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振友各项损失128359.67元应;被告阜阳市XX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2元(原告已预交2706元),由被告张振江、孙存普共同负担1612元,被告李敏、阜阳市XX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亚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夏菁附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