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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胡方建与郑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建,郑健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288号原告:胡方建。委托代理人:白福阳,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健云。原告胡方建为与被告郑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作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方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福阳、被告郑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方建诉称:2015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郑健云驾驶二轮电动车从龙水镇往瑶溪住宅区方向行驶,车辆沿永宁西路南侧车道自东向西逆向行经瑶安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防盗备案登记号为温州LW118077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健云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以致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温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治疗。后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4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7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后续治疗费为7200元。被告作为驾驶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8745元(赔偿清单:医疗费7738元、误工费185元/天×45天=8325元、护理费185元/天×7天=1295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以上总计26778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须赔偿原告26778元×7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方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X光片,以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事故受伤治疗。5.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6.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鉴定费用支出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三期、后续治疗费等鉴定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郑健云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2015年10月9日19时多,双方车辆确有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告有受伤,原告没有受伤。原告电瓶车没有车刹、没有灯。2.事故发生当天及次日,原告没有去就医。原告即使有受伤,其伤势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郑健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健云质证认为:证据1-3、8,没有异议;证据4-7,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当天没有就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法律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郑健云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永宁西路南侧车道自东向西逆向行经瑶安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防盗备案登记号为温州LW118077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5)第C-1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健云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方建驾驶非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未注意道路周边车辆动态,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2月1日前往温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就牙齿损伤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7737.5元。受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限为3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至72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另查明: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72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医疗费金额确定为7737.5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为45天;关于原告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72元确定,误工费确定为48372元/年÷365天/年×45天=5963.67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7天,标准可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927.68元。4.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为30日,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居住地、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5.鉴定费:原告为本案鉴定支出鉴定费112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51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948.85元。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叁)认字(2015)第C-1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结合原、被告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对于原告胡方建损失,由被告郑健云承担70%的责任,即21948.85元×70%=15364.2元。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方建15364.2元。二、驳回原告胡方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9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胡方建负担24.5元,由被告郑健云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作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梅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