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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范秀玲与吴建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玲,吴建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范秀玲。委托代理人:安平兴,淄博临淄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庭。原告范秀玲诉被告吴建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茂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安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秀玲诉称,2015年3月30日8时00分,吴建庭持C1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C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临淄区闻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公路路口,因驾车未确保安全,与顺太公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范秀玲相撞,致范秀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建庭、范秀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613.28元。被告吴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8时00分,吴建庭持C1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C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临淄区闻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公路路口,因驾车未确保安全,与顺太公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范秀玲相撞,致范秀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建庭、范秀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秀玲到齐鲁石化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2144.97元。原告伤情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范秀玲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之父范洪龙出生于1948年4月17日,原告之母黄志美出生于1946年7月8日,二人均系农村户口并生育子女三人。原告之子张一凡出生于2008年5月1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吴建庭系鲁C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费单据二份、门诊单据四份、住院病历二份、用药明细二份、门诊病历一份、户口本一份、病假证明一份、鉴定报告一份、身份证二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吴建庭持C1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C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范秀玲相撞,致范秀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建庭、范秀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吴建庭承担60%的事故责任,原告范秀玲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吴建庭未为其所有的鲁C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吴建庭应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吴建庭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范秀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144.97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420.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证实原告事故前在城区居住,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10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61.61元,原告住院19天,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住院19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72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在城区居住未满一年,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619.6元,原告之父范洪龙出生于1948年4月17日,需扶养13年,原告之母黄志美出生于1946年7月8日,需扶养11年,二人均系农村户口并生育子女三人。原告之子张一凡出生于2008年5月16日,需抚养11年,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75339.6元(51720+23619.6);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庭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秀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20.28元、护理费1561.6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533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共计9902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建庭赔偿原告范秀玲医疗费3214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33714.97元的60%,计款2022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原告范秀玲负担856元,由被告吴建庭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茂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