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经玲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经玲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917号罪犯经玲辉,男,汉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桂市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经玲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与经文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君荣、佘玉枚、XXX、曾振宇经济损失人民币23810元(已付清)。被告人经玲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桂刑一终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7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经玲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此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经玲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5.3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经玲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经玲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刑期至2026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佩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