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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122号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XXKTV唱歌,唱至次日1时许离店。嗣后,余某开车返回,见店已关门下班,便强行掰开玻璃门进入,掰掉柜台抽屉锁,打开抽屉未翻找到值钱财物,于是把店内的1台电脑、2箱烟花、5箱啤酒、2瓶洋酒、1瓶白酒及16瓶红酒搬上其开的XX车运走。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所盗赃物价值人民币4840元。被告人余某于2016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除已被其喝掉的5箱啤酒与几瓶红酒,其余赃物在其XX车内被查获,经扣押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失主方某某的报案陈述、报失物品清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