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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峰诉刘笑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峰,刘笑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906号原告王新峰。委托代理人易广英。系原告妻子。被告刘笑康。(缺席)原告王新峰诉刘笑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才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笑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初给被告经营的火锅店供应蔬菜,截止2015年4月27日共计供货5155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1558元的欠条,承诺在2015年4月底结清货款,约定日期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笑康支付货款515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观点,提出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蔬菜款51558元。被告缺席未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欠条一张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刘笑康向原告王新峰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王新峰送蔬菜款伍万壹仟伍佰伍拾捌元整(51558),欠款人:刘笑康,2015.4月27日)”。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蔬菜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55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蔬菜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蔬菜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蔬菜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对应价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蔬菜款,有欠条一张为证,其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笑康给付原告王新峰货款515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刘笑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才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嫄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