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韦某与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23民初259号原告韦某,女,身份证号码×××0424,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符某,男,身份证号码×××0616,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诉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以原、被告不存在婚姻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