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刘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文秋锦,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及辩护人文秋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涛在本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银泉网吧上网,因电脑问题与网吧网管即被害人刘某等人发生争吵和冲突。刘涛离开网吧后从沃尔玛超市购买了两把水果刀再次来到银泉网吧,在与刘某的打斗过程中,持水果刀将刘某捅伤。经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16日,民警在K1573次列车上将刘涛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于审理过程中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涛的身份材料、病历资料、赔偿申请、刑事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林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涛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涛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涛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称被害人先动手打其,情急之下就捅了对方。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主观上只是针对受害人身体侵害,动机不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客观上侵害的对象是明确和特定的,并非随意殴打他人。2、受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认为,被告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涛犯寻衅滋事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涛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华鹏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