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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金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1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敖汉旗喇亦线6km处时,被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毫克,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