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朱继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朱继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255号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芳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超,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被告朱继成,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河南省永城市高庄镇丁瓦房村丁瓦房东组016号。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朱继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方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方盛公司诉称:原告鑫方盛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与被告朱继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鑫方盛公司向被告朱继成提供货物,被告朱继成应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结清所有账款,每延期一天支付0.3%的违约金,并约定诉讼地为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但截止今日被告朱继成仍欠原告鑫方盛公司货款34553.6元,虽经原告鑫方盛公司一再催要,被告朱继成仍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鑫方盛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继成向原告鑫方盛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9783.6元和租赁费4770元;2、判令被告朱继成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29783.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继成承担。原告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销售合同单2张。被告朱继成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鑫方盛公司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鑫方盛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朱继成(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详见出卖人的销售清单;由买受人在交货现场当场验收如有异议,现场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买受人应在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具体金额以出卖人的销售小票为准;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等。庭审中,原告鑫方盛公司提交两张销售合同单,证明被告朱继成已签收涉案货物,货款109783.6元,另外,因被告朱继成需要对涉案货物进行加工,故需要租赁原告鑫方盛公司的设备,从而产生租赁费4770元,收货之后,被告朱继成支付部分货款,现剩余货款29783.6元和租赁费4770元未支付。其中,编号为SYXS01228701的销售合同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货款金额为109783.6元;编号为SYXS01312083的销售合同单载明:日期为2015年4月6日,租赁费金额为4770元。该两张销售合同单落款需方代表处均有被告朱继成签字。庭审中,原告鑫方盛公司陈述,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没有确定下买卖的具体货物,所以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以销售清单为准,也就是以销售合同单为准,此后,双方根据上述合同产生多张销售合同单,已经付清货款的销售合同单已退还给被告朱继成,剩余的1张销售合同单,也就是上述编号为SYXS01228701的销售合同单,也已付部分款项,剩余货款29783.6元未支付,另外,从被告朱继成收货到2015年4月6日,因被告朱继成需租赁原告鑫方盛公司的设备对涉案货物进行加工,故产生了4770元的租赁费,该设备已经退还给原告鑫方盛公司,但上述租赁费亦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鑫方盛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鑫方盛公司与被告朱继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鑫方盛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两张经被告朱继成签字确认的销售合同单分别载明货款为109783.6元、租赁费为4770元,而原告鑫方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朱继成已经付清部分货款,被告朱继成尚欠货款29783.6元、租赁费4770元未支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此,原告鑫方盛公司要求被告朱继成支付货款29783.6元和租赁费4770元并支付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继成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货款,故被告朱继成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为以2978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九千七百八十三元六角和租赁费四千七百七十元;二、被告朱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二万九千七百八十三元六角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二元,由被告朱继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