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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222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仁洲诉被告刘润得、唐腊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墨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仁洲,刘润得,唐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222民初1377号原告唐仁洲,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海鑫,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润得,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现住墨玉县。被告唐腊,女,汉族,1982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墨玉县。原告唐仁洲诉被告刘润得、唐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仁洲的委托代理人蒋海鑫,被告刘润得、唐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仁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水、电使用协议》解除,并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水、电;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水、电使用费用4107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1日,原告从墨玉县乌尔其乡政府承包到卡尔克孜村沙包荒地,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墨玉县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合同》,后又请私人为其打井。2013年4月底,原告帮被告承包别人的土地,此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有偿使用原告的水、电,即除按当地水、电费标准缴纳费用以外,还需在此基础上按25%的比例缴纳设备损耗、维修及折旧费用。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向原告预交了2013年度的12000元的水、电费并开始使用原告水、电。2014年,被告的水电使用费已超出预交额度。但被告使用原告水电至今,再未缴纳任何水电费,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润得、唐腊均答辩称我们根本没有欠他水电费的钱,每年的水电费都交给他了,他收的高价水电费我不同意,设备损耗都是大家按地的亩数平摊的,不存在没有算账的事。这个设备损耗的钱每年都掏了的,还有其他种地的人可以证实。(设备损耗:机器维修、设备的更换)原告要和我解除合同,当初承诺给我用30年水电,后与原告产生纠纷经乌尔其乡派出所调解,原告承认给我使用20年,原告起诉解除水电合同我不同意,从井房到我的地头的水管子,我掏了三分之一的钱。当时我们口头约定,我使用原告的水电,我自己负责这部分水管子的钱(水管子钱:9432元、人工费:5084元,333米的水管子)。原告唐仁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墨玉县水利局关于水费收取办法的文件,被告方提供的乌尔其乡派出所调解书,经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3、水电费计算统计表,证明:1、2013年至2016年二被告共使用1476.8小时,2、供电公司每度电:0.26元每度电抽水4方(水:0.288元),每方水单价0.072元,因此每度电产生的4方水的价格是0.288元。电机每小时耗电37.5度,因此根据上述每项数据计算总共的水电费是1476.8小时*37.5度每小时*0.55元(0.288+0.26),最后计算出来的数字30459元。政府的正常收费标准,另外生活用电:3000元/每年*4年=12000元;因为有偿使用,根据上述产生的费用,原告方分别计算了损耗维修、更换费用按总额上浮15%,即收取6368元(30459+12000=42459,42459*15%),因为有偿使用,原告打井、拉电付出了成本,因此在这个总额基础上再上浮10%,即4245元,作为有偿使用费,(42459元*10%=4245);上述四项总计53072元,扣除预交12000元,还剩41072元。(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对使用的1476.8小时用电无异议;对每小时产生37.5度电的事实无异议;每度电产生4方水的事实无异议;每方水0.072元,每度电0.26元的事实无异议;因为原告未提供向水利局缴费的证据,我方对水费的计算不认可;生活用电只是一个总表,我现在居住的房子家里电器只有电视、冰箱、电磁炉、电饭锅、5个灯泡,每年居住9个月,每年用电大概使用2000度,按0.26元每度电算,总计每年520元,但是原告承诺生活用电免费使用,因此也没有计算,也没有交这个钱;不承认原告维修、损耗费用上浮15%以及使用费上浮10%的费用,因为维修、损耗、更换每年已经按照种地的亩数平摊了,因为当时原告欠我钱,我自己要打井,原告没钱还我,原告主动提出要我用他的井,管子我自己掏钱,原告水电费不挣我一分钱,我向原告每年缴纳2000元使用费。本院认为,对被告方认可的2013年-2016年使用1476.8小时;对每小时产生37.5度电;每度电产生4方水;每方水0.072元,每度电0.2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主张的因原告未向其提供向水利局缴纳水费的票据,故不予认可水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水利局缴纳水费,是原告与水利局之间的关系与本案被告方不存在关联性,本案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水,据此不缴纳水费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润得、唐腊使用原告的水电是否应支付水电费、使用费以及支付金额是多少;二、被告刘润得、唐腊是否应缴纳自住房屋电费;三、原、被告双方是否应解除合同。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方自认的事实可知,被告方用电1476.8小时,37.5度电/小时,4方水/每度电,每方水0.072元,每度电0.26元,计水电费为:1476.8小时×37.5度电/小时×0.55元(0.288/4方水+0.26元/度)=30459元。对原告要求的设备损耗维修、更换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方要求的因打井、拉电付出了成本,要求被告使用费的请求,因被告方在其质证的辩称意见中也承认有偿使用,即每年向原告缴纳2000元使用费,原告在法庭调查时也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2013年-2016年,每年2000元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2000元×4年=8000元。因被告方前期已预交12000元,应扣除。故被告方累计拖欠原告水电费及使用费合计为:30459元+8000元=38459元-12000元(前期预交)=26459元。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方房子里的电器设备电视、冰箱、电磁炉、电饭锅、5个灯泡以及居住时间9个月综合考虑每年电费800元,计2013年-2016年为800×4年=3200元。对被告方辩称的原告承诺免费使用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方该主张不予认可。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水电使用合同,具体的权利义务无法查清,且被告方承包的土地也一直使用原告的水电至今,如果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势必造成被告方承包土地上种植物因无法浇水死亡,造成损失扩大。根据相邻关系中方便生产,有利生活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起诉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2016年累计拖欠水电费及使用费26459元、自住房屋电费3200元,合计2965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润得、唐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仁洲拖欠水电费、使用费、自住房屋电费共计29659元;二、驳回原告唐仁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8元,由被告刘润得、唐腊承担600元,原告唐仁洲承担226.8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兴审 判 员  王东兴人民陪审员  郭雪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