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3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炳波与邵玉倩、胡发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波,邵玉倩,胡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612号原告刘炳波。被告邵玉倩。被告胡发斌(系被告邵玉倩之夫)。委托代理人邵玉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青岛是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炳波与被告邵玉倩、被告胡发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波、被告邵玉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告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与被告邵玉倩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按每天380元的价格赔偿9天的营运损失3420元。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事故认定书一份;⒉营运里程明细一份、车辆维修记录一份;⒊出租车挂靠合同一份。被告邵玉倩和被告胡发斌口头辩称,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胡发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完毕。被告邵玉倩和被告胡发斌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后已经赔付了双方车辆损失为交强险赔付2000元、商业险3247元。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属免赔事项、数额过高且已经理赔完毕,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和发票二份、理赔单二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16时40分许,原告刘炳波驾驶其本人实际所有的、挂靠在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鲁U×××××号雪铁龙C5型出租车沿辽阳西路西向东行驶至劲松一路路口西侧时,适被告邵玉倩驾驶被告胡发斌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鲁B×××××号顺向行驶,出租车左前侧与鲁B×××××号车右侧车身相刮,致二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刘炳波与被告邵玉倩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合同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其中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损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为4915元。原告于次日即2015年8月22日上午将车辆送交维修厂维修,于2015年8月30日下午提车并于30日17时20分恢复营运。原告的车损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3457.5元(其中交强险理赔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145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维修派工单、营运里程表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发票二份、理赔单二份为证。原告以其车辆属营运车辆为由请求按每天380元的价格赔偿9天的营运损失34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且该费用属间接损失、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事项而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刘炳波与被告邵玉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本院确认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各为50%;根据被告胡发斌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营运损失免赔的约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并优先赔偿营运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营运损失由被告邵玉倩、被告胡发斌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车损为4915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车辆停运9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雪铁龙C5型出租车属于豪华型出租车,根据青岛市出租车行业水准,本院确认其每天的营运损失为350元,故原告的营运损失为3150元(350元/天×9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连同原告的维修费用,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8065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营运损失2000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按50%赔偿2457.5元(4915元×50%),由被告邵玉倩和被告胡发斌对剩余的营运损失1150元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575元。综上,被告邵玉倩和被告胡发斌应向原告连带赔偿5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4457.5元,扣除其已赔付的费用3457.5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原告刘炳波赔偿营运损失1000元;二、被告邵玉倩、被告胡发斌连带赔偿原告刘炳波营运损失575元。上列二项,限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邵玉倩和被告胡发斌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杰章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