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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菊海与党开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海,党开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1943号原告张菊海。委托代理人绍军元。被告党开锋。原告张菊海诉被告党开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军元、被告党开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因浇水问题与被告党开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在凉州医院住院治疗3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凉州区公安局九墩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并拘留5天的事实。二、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三、凉州医院治疗票据五份、解放军第十医院治疗票据两份份,十墩卫生院票据十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138.5元、鉴定费800元的事实。四、凉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证明,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伤情为皮肤软组织损伤、外伤血瘀证。五、交通费票据三十四份,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34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是在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自己也受了伤,因此事被拘留五天,家里两亩地玉米也因原告抢水而干旱歉收,损失了五千多元。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承担。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对被告殴打致伤的情况。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被告称原告伤情没有这么严重,故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系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有医师签名及医院盖章,治疗单据与伤情有关,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九墩滩卫生院出具的治疗失眠及呼吸道感染的票据与原告病情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被告不认可,可根据实际发生的票据认定。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7月26日,原告张菊海与被告党开峰因浇水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经凉州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外伤血瘀证、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花住院费678.91元,门诊费252.80元;2015年8月2日,原告又在解放军第十医院检查复查花医疗费712.4元;2015年8月6日后原告在九墩滩卫生院继续治疗花费494.39元。另查明,2015年8月7日,原告伤情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800元;2015年9月6日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九墩派出所作出了凉公(九墩)行罚决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5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1950元/年。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张菊海因该事件造成人身伤害,其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2030.04元;误工费262元(31950元/年÷365天×3天),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期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262元(31950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天×40元/天);营养费30元(3天×10元/天);交通费30元;鉴定费8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3534.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因浇水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党开峰致伤原告张菊海,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34.04元。被告主张原告也将其致伤及玉米地因没有浇水欠收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开峰赔偿原告张菊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534.04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党开峰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邢永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艳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