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冯伯夫与陈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伯夫,陈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421号原告冯伯夫。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辉。原告冯伯夫与被告陈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伯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辉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伯夫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母亲吴某某开设的彩票代销店购买彩票,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累计结欠购票款52000元。2014年8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将欠款52000元转化成借款,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14年12月底,被告支付1万元。余款一直拖欠不还,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按买卖关系处理,主张被告归还欠款42000元。被告陈建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陈建辉在原告母亲吴某某开设的彩票代销店多次购买彩票。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母亲吴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4年4月3日结欠吴某某彩票款4300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在彩票代销店购票。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累计结欠购票款52000元。2014年8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彩票款52000元,并将欠款转化成借款,向原告冯伯夫出具一份借条。2014年12月底,被告支付原告母亲吴某某1万元。余款一直拖欠不还,原告遂涉诉。诉讼中,本院向原告母亲吴某某作了调查笔录。吴某某陈述被告陈建辉长期在其开设的彩票代销店多次购买彩票。原告冯伯夫经常帮助母亲看店,故与被告陈建辉认识。2014年8月1日,吴某某委托儿子去催款。被告以借条的方式确认欠款。现吴某某表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儿子,认可由其儿子冯伯夫作为债权人来主张该笔欠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条、彩票、彩票代销证、短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吴某某与被告陈建辉之间买卖彩票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吴某某认可由其儿子冯伯夫作为债权人来主张该笔欠款,故原告冯伯夫主体适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伯夫人民币4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陈建辉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红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