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57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甲。2013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3时30分,被告人左某甲在本市吴兴区道场乡交通学校边时代物流公司因卸货问题与被害人朱某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后朱某用右手打被告人左某甲时,被告人左某甲用左手挡住,并用右手推在朱某胸口,致朱某左膝盖受力扭伤,致左髌骨骨折。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左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朱某的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左某乙、黄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吴公物鉴(法)字(2015)155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左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左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