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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广明、曾健强、王梓兴、叶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广明,曾健强,王梓兴,叶建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72号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云安区(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钟思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巧怡、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广明,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城区人,原住云浮市云城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曾健强,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城区人,原住云浮市云城区。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梓兴,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城区人,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叶建敏,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城区人,原住云浮市云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广明、曾健强、王梓兴、叶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旗、被告王梓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广明、曾健强、叶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云安联社下属单位茶洞信用社与被告叶广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广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浮动利率,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和被告曾健强、王梓兴、叶建敏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曾健强、王梓兴、叶建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合同到期,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清本息。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2630.71元和利息1740.15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广明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32630.71元和利息1740.15元(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本息合计134370.86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被告叶广明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3、被告曾健强、王梓兴、叶建敏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本金、利息结欠明细表》、被告《身份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叶广明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广明所欠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广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当履行还款及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义务。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9月25日变更名称为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被告叶广明所欠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应偿还给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曾健强、王梓兴、叶建敏是被告叶广明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叶广明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曾健强、王梓兴、叶建敏应连带清偿被告叶广明欠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132630.71元及利息1740.15元(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被告叶广明与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广明、曾健强、叶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广明欠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2630.71元及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740.15元,本息合计134370.86元,以及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被告叶广明与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限被告叶广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给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曾健强、王梓兴、叶建敏对上述第一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7元,由被告叶广明负担,被告曾健强、王梓兴、叶建敏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升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人民陪审员  李石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沛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