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执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凯兵、胡耀军、马林军、曹建军、王永红、王亚龙、马建军、马广东、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凯兵,胡耀军,马林军,曹剑军,王永红,王亚龙,马建军,马广东,王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256号申请执行人: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法定代表人:冯富贵,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刘凯兵(曾用名刘姜杨),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胡耀军,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马林军,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曹剑军,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王永红,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银川市。被执行人:王亚龙,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马建军,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马广东,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王霞,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固原市、。申请执行人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凯兵、胡耀军、马林军、曹建军、王永红、王亚龙、马建军、马广东、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隆民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凯兵、胡耀军、马林军、曹建军、王永红、王亚龙、马建军、马广东、王霞偿还申请执行人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94753元、本案受理费5093元。应交纳执行费4321.29元,以上合计304167.29元。但被执行人刘凯兵、胡耀军、马林军、曹建军、王永红、王亚龙、马建军、马广东、王霞未按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凯兵、胡耀军、马林军、曹建军、王永红、王亚龙、马建军、马广东、王霞名下银行存款304167.29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荣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