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马富玉与张玉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富玉,张玉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392号原告马富玉,住址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张东木德,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珍,住址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杨武龙,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富玉诉被告张玉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俊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富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木德,被告张玉珍的委托代理人杨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富玉诉称,2015年11月26日15时许,原告到被告家催要放羊款470元时,被告丈夫白那木拉说:“你找福山要去,福山把我的荞面拿走了”,我说:“你欠我的钱,又不是福山欠我的钱”,那木拉说:“打,把他拽出去”,说完其妻子张玉珍,用拳头打了原告的右眼,打完又将原告拽到屋外,被告又用带棒子的玉米打了原告头部,然后原告和出租车司机一起回到巴彦呼舒镇,原告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到巴彦呼舒镇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出院后到巴彦呼舒镇王鲁嘎查合作医疗所治疗十天,由于原告拒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6.32元、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误工费550元(5天×110元/天)、护理费550元(5天×110元/天)、放羊费470元,合计4806.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所说被告用拳头打原告事实不清,被告不认识原告,不可能打原告,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科右中旗布敦化派出所分别对原告马富玉、在场的出租车司机赵山、被告丈夫白那木拉及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2、科右中旗中医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3、2015年12月15日,巴彦呼舒镇王鲁嘎查的处方笺,2015年12月4日,巴彦呼舒镇王鲁嘎查合作医疗所出具的药费收据;4、2015年11月26日,赵山出具的合计金额为150元的雇车费收据。5、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及证人赵某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王鲁嘎查门诊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份打车费收据不是正规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7时许,原告到被告家催索放羊费,因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被告拳打推搡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21时,到科右中旗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支出住院医疗费1146.32元,2015年12月1日,好转出院。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在科右中旗王鲁嘎查合作医疗所支出医疗费15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致伤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被告与其丈夫白那木拉及其证人赵山的证言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对原告提交的1、2、5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请求及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和分析: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住院费收据,可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146.32元(科右中旗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2015年12月15日,巴彦呼舒镇王鲁嘎查的处方笺与2015年12月4日,科右中旗王鲁嘎查合作医疗所支出的1590元医疗费,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主张1590元医疗费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予以确认。3、护理费。550元(5天×110元/天)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主张,原告属农村牧区五保户人员,无固定工作,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并向本院提交了《农村牧区五保户供养证》,因此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放羊费470元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富玉各项损失合计2246.32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马富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玉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俊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博 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